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九一一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七分許,行駛於臺中縣境內台六十三線四點五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所寄存送達之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未寄送伊之住所,於法不合,且寄存送達之通知黏貼於家門口,伊不曾看過,且家人亦全然不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低額裁罰等語。
三、查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A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則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先此敘明。又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超速違規行為,經測速儀器拍照者,如未有證據證明駕駛人為何人時,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依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地址為送達,始能保障其權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者,就罰鍰部分: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一千七百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額);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法定最高罰額)。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且其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南投
縣○○鎮○○里○○路○段○○○巷○號」,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按。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一節,除有原舉發機關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A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月中監投字第○九五○一○五九九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外,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之行為。
㈡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既經科學儀器拍攝證明,原舉發單位便
按車牌號碼查詢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得知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即應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之異議人之住址「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為送達,且觀諸異議狀所載地址亦同上,是認異議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無誤,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書自應送達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俾便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將上揭裁決書送達於「臺南縣柳營鄉小腳腿三一八號」,自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送達,並不合法。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惟參諸前
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送達並無合法生效,是異議人未能及早繳納罰鍰,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依情節最輕之已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處斷,則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裁處一千七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逕依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規行為之法定罰鍰額度最高罰額二千四百元處罰,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無誤,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既有前揭不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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