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烏日匝道入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其酒精濃度零點四mg/L,超過法定值零點一五mg/L」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七隊當場舉發,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與同事聚餐,飲用啤酒,因怕駕駛車輛造成危險及可能遭取締攔檢,轉而拜託同事 許宗樑 駕車載伊至被舉發地點,當時伊係坐在副駕駛位上睡覺,並未駕駛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許宗樑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
以:當天伊與異議人及證人 洪明智 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處之某羊肉爐店共同用餐,嗣異議人喝了很多酒,伊擔心異議人無法自行開車回家,乃開異議人駛至該處之車輛載異議人回去,開到一半伊問異議人確實住處何在,惟異議人因酒醉無法回答,伊只好將異議人車輛停在國道三號烏日匝道入口處(經提示照片確認為查獲地點),並搭乘尾隨在後之證人洪明智車輛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至第二八頁)。而證人洪明智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當天伊自己開車,異議人亦開一部車至上揭處所吃羊肉爐,後來異議人喝醉,就由證人許宗樑開異議人的車載異議人,伊開自己的車跟隨在後。嗣證人許宗樑表示無法叫醒異議人,亦無法問清楚異議人家在何處,許宗樑乃將異議人車輛駛至國道三號交流道處,將異議人留在該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至第三○頁)。依此,除堪認證人許宗樑、洪明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外,依證人許宗樑、洪明智與異議人均僅係同事關係,甚至不清楚異議人確實住所,顯見交情非深以觀,當不至於為迴護異議人而各遭刑度非輕之偽證罪追訴情境,因之上揭二位證人所述應尚堪採信。
㈡又本件經本院傳喚證人當時在場執勤員警甲○○、乙○○到
庭證述,其二人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到庭時均證稱略以:無法記憶異議人當時乘坐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六至第十七頁)。本院乃請其等提供查獲當時錄影光碟,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庭勘驗,而勘驗結果如下:
警詢:
要去那裡?異議人答:
我要回南投,因為想要睡覺,所以才停在這裡。
警詢:
喝酒嗎?異議人答:
我喝了一點啤酒,因為想要睡覺,所以停在這。
警詢:
從那裡開車來這裡?異議人答:
我從烏日的亞洲城開車來這裡。
警詢:
酒在那裡喝的?異議人答:
在交流道這裡喝的,喝了一點啤酒。
(警方要求異議人酒精測試。)異議人答:
就是因為喝酒不敢開所以才將車子停放在這裡。
警詢:
是否有結婚?家中是否有人?異議人答:
我是單親家庭。
警詢:
請異議人吹氣,請異議人含住一直吹。
異議人答:
伊於台汽公司開車十餘年並退休,又向警方表示他確實為單親家庭,並陳述他與中興分局擔任義警十餘年。
警詢:
請異議人再為吹氣測試,警方口述測試值為○點四○。
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第五一頁)。因異議人就警詢「從那裡開車來這裡」之問題答以「我從烏日的亞洲城開車來這裡」等語,似乎已然承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然此與上揭本院認尚堪採信之證人許宗樑、洪明智所證不符,且自上揭勘驗內容亦無法確認異議人被查獲時究竟是否確實坐在駕駛座上,本院因認有再度傳喚證人甲○○、乙○○經由上揭勘驗筆錄喚起記憶之必要,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再傳該二位證人到庭作證。而此次證人甲○○於詳閱本院上揭勘驗筆錄並仔細思索後,證稱略以:當時由伊駕駛巡邏車,停在異議人車輛之右側,回想起來,異議人似乎是在副駕駛座上玩手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綜合以上各情,應堪認異議人所辯非虛,雖其為警查獲當時並未立即告知員警上揭證人許宗樑、洪明智所證內容,惟此應係異議人突遭查獲,一時緊張,只求能予免罰所致,此由上揭勘驗內容異議人甚至於被查獲時向員警表示伊於台汽公司開車十餘年並退休,且為單親家庭,復在中興分局擔任義警十餘年等語即可佐證,尚不能以異議人遭警第一時間查獲時未能詳予解釋即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異議人所辯並未酒後駕車,而係由證人許宗樑駕駛伊之車輛至查獲地點等語堪予採信,則異議人既無酒醉駕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