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九頁),且:
㈠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三九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詐欺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刑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客觀上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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