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與友人飲用威士忌二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送友人回家;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己○○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埔里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方向行駛,行○○里鎮○○路口,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庚○○、丁○○經過該路口,己○○因受酒精影響,閃避不及,因而與該部機車發生對撞,人車倒地,致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庚○○受有腹部鈍挫傷、右髖髖關節脫臼、右腹股溝裂傷;丁○○受有右足背及踝部深度裂傷、右肘多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己○○撞擊上開機車後又往右偏轉閃躲時,因轉向過度致擦撞丙○○、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RA-9575號自小客車。經報警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戊○○、庚○○、丁○○、丙○○及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埔里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一六九四六號刑案偵查卷內可佐,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己○○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肇事;⑵酒醉程度;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