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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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經依懲治走私條條例公告為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多年來因政府查緝嚴厲,致取得之管道甚為困難,其交易價格不貲,有暴利可圖,竟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及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利用與其妻丙○○前往泰國旅遊之便,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自台灣地區出境赴泰國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返抵國內期間之五月初某日,在泰國境內某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六兩半之海洛因後,為期能順利將之夾藏私運回國,先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分裝在六個塑膠袋內,然後將香煙紙盒之外包玻璃紙自底部拆封將香煙取出後,再將海洛因分裝於其所有之六包香煙紙盒內後,再重新將香煙紙盒之玻璃紙外包妥為彌封,繼而把該六個裝有海洛因之香煙紙盒,以每條內裝海洛因之三包香煙紙盒與七包一般香煙之比例混裝在二條香煙紙盒內,分置於自己及不知情之丙○○隨身攜帶之行李內,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丙○○分別以前揭裝有海洛因之隨身行李,從泰國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私運入國內。
二、甲○○將上開自泰國購得之海洛因私運入國內後,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D室租處,將前開分裝在六包香煙紙盒內之海洛因拆封,自每一包取出若干公克之海洛因以供施用(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再以前揭手法重新分裝成每一包塑膠袋內裝約有一兩之海洛因,再行裝入七星香煙紙盒內,以每盒海洛因一兩八萬元之價格伺機販賣。適有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凌晨零時十分,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以下簡稱龜山分局)警員逮捕,因甲○○曾於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無償給予己○○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此部分未據起訴),且己○○知甲○○之電話,乃供述甲○○有海洛因之事,經警授意,己○○先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及四時二十三分在龜山分局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佯稱欲以八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兩之海洛因,甲○○乃與己○○相約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火車站第二月台見面交易。同日甲○○即自上址租屋處,攜其所有裝有海洛因一包(查獲後經警秤重為毛量三八˙四公克)之七星香煙紙盒一個,並以南下桃園訪友為由偕不知情之丙○○自臺北火車站搭乘火車南下桃園,甲○○、丙○○二人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抵達桃園火車站甫步入月臺,尚未交易,即經龜山分局員警帶同在附近埋伏守候之己○○,經己○○指認甲○○係毒品之販售者,警員即上前逮捕甲○○,並自丙○○所提之便利商店塑膠袋內起出甲○○所攜至現場欲販賣予己○○之裝有海洛因一包之七星香煙紙盒一個,當日晚上九時許,警察人員帶同甲○○前往甲○○之租住處,扣得甲○○所有裝於五個相同七星香煙紙盒內之海洛因五包(此海洛因五包連同先前於桃園火車站內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扣得海洛因六包,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五個七星香煙紙盒連同先前於桃園火車站內查獲之七星香煙紙盒一個,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七星香煙紙盒六個),及其所有尚未使用,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一百零五個(大袋二十九個、小袋七十六個)。
三、案經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扣之海洛因,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泰國向 陳國信 談妥購買,以二十萬元購買五、六兩,雙方言明待伊返臺後才進行交易,因而於六月一日上午,在臺北火車站由陳國信託其朋友先交付伊四兩,伊則將二十萬元悉數交付,六月三日上午伊在同一地點等陳國信,到下午三時,陳國信再託朋友交付伊其餘部分,海洛因並非伊由泰國輸入,且購買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又購入後亦不曾販賣予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日,係己○○邀伊到桃園玩,因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乃於身上放置少量毒品,以便毒癮發作時施用云云。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訊時之陳述不實在,斯時伊毒癮發作,精神不好,又遭警方脅迫始製作;又於檢察官偵查時,因警方告以若翻異前供,將再予借提毒打,不敢改口否認犯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筆錄不實在;證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警方之脅迫、利誘所致云云。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警訊筆錄不實在(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即製作證人丙○○警訊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警局筆錄係由伊製作,係根據丙○○之陳述所製作,並非為了配合警方要求始如此記載(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乙○○證稱:被告於警局之筆錄係由伊根據被告之陳述所製作,製作完成後有朗讀予被告聽,亦有問被告之意見,被告有向伊要香煙,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良好;伊沒有說不講實話要打。也沒有說這樣會交不出去,若真的不實在,被告他可以提出異議,筆錄是紀錄被告所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帶音質清晰,甲○○、丙○○回答聲音清晰平和,所供述內容與偵訊筆錄相同」(見原審卷第四0八頁),被告辯稱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不實,乃係規避刑責之詞,證人丙○○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證人丙○○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
三、扣案如附表之物係被告所有,據其供明,而查獲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海洛因淨重二百二十四.0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三九,純質淨重一百六十六.六八公克,包裝(即塑膠袋六個)重七.一八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六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及供何用,被告先後所供不一。經查: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述:
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查扣之六包海洛因乃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觀光名
義至泰國觀光期間找居住當地之陳國信,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由伊先將購入之毒品分裝於香煙紙盒,再將之分裝在行李內,由伊及配偶丙○○分別提一個行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搭機攜帶入境,當時丙○○尚不知情,返家後才告知;所購之毒品,伊將之分裝為六小包後,預計找買主販賣牟利,以每兩一小包,價格八萬元賣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七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八頁正、背面、十二頁正、背面)。
⒉其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係伊(八十九)四月三十日出國從泰國帶進來的,伊
伊去找毒販以二十萬元販入毒品六兩半,將之藏在香煙盒內,分裝成三包,分兩條香煙紙盒,一盒內有三包海洛因,七包香煙攜帶回台,五月二十日拆封時為妻丙○○發現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三十七頁)。
⒊其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供稱:海洛因係伊自泰國夾藏在香煙內攜帶入境台灣(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0九卷第五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⒈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本件販賣海洛因事實時供稱:海洛因是伊
在國內向陳國信購買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一時,伊和陳國信在台北火車站東站以二十三萬元向他買五兩海洛因,他只交付四兩,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伊又至東站等候,到下午二時陳國信才來交付一兩海洛因給伊。八十九年五月底陳國信主動聯絡伊,約六月一日在火車站交易(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⒉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六月一日中午在台北火車
站向陳國信買五兩海洛因二十萬元,伊到泰國與陳國信碰面,陳國信拿海洛因給伊施用並告知海洛因在台灣很貴,如要施用可向他買,後來伊去泰國,二人有電話聯絡,沒有碰面,他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早上十點在台北火車站碰面交易,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他打電話給伊,說他已回台灣,交易地點不變(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一四一頁)。
⒊被告嗣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仍堅詞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回台灣後,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火車站東門向陳國信買五兩海洛因,二十萬元左右,當時陳國信交付四兩海洛因給伊,剩下的說過幾天再交付,結果即無聯絡,也沒有下文。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向陳國信拿取海洛因之後,到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在桃園火車站第二月台被抓為止,這段期間均未與陳國信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揆上,被告均不曾提及其與陳國信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尚有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參與海洛因交易過程至明,且被告一再指明在場交易對方係陳國信。
⒋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證人陳國信,證人陳國信除當庭堅詞否認有
被告所稱於泰國及臺北火車站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情事外(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並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臺出境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才由高雄入境,期間(包括八十九年三、五、六月間)均未曾返臺過,亦未
曾與被告見面,一入境即主動告知海關關員伊被判刑通緝,並主動至航警局報到,伊在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曾經觀察勒戒,出來後即未曾施用,伊自八十七年出境後直到九十年二月六日才入境,臺北變成什麼樣子都不知,被告八十八年有到泰國,可能因為知悉伊在臺被通緝,人在國外,所以將事情都推至伊身上,被告認為伊不可能回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二七九、二八0頁)。證人陳國信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就販賣毒品一節與被告當庭對質亦為同斯旨之證述(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一二四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在泰國、五月十七日返臺後均未曾遇見陳國信(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與上開陳國信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核諸證人陳國信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二二三頁),並參酌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亦證實陳國信證述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並迄至九十年二月六日自高雄入境時,隨即送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之情形相符。
⒌經由上開調查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原審再訊以扣案海洛因之來源
一節時即改稱:八十九年五月,伊因二哥結婚到泰國,陳國信有去幫忙,而當時他跟伊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北火車站東門上午十時,會交付伊五兩海洛因,價錢是二十萬元,等到下午一時,有一人過來問伊是否阿元,錢有無帶來,並表明是陳國信之友人,叫伊將錢交出,他則交付伊海洛因四兩,並告知剩下一兩,二日後在同一地點上午十時會補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亦稱:在泰國與陳國信約定交易海洛因時地後,回國即未再與陳國信聯絡,海洛因是陳國信的朋友在台北車站交給伊的,錢第一次交貨時伊就全部交付給該人,海洛因是分二次給伊,第一次六月一日,第二次六月三日交付伊剩餘的量。因在泰國時陳國信向伊說直接賣給伊比較便宜,直接約在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火車站東門等,說伊在那邊等,就有人會向伊接洽,當初在泰國是說二十萬元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綜上各節,細繹被告於原審訊問證人陳國信前後有關與陳國信交易毒品經過之供述,其就毒品交易之地點、購買毒品之價格、交付海洛因之人等節前後供述出入反覆不一,尤其顯著者,乃被告於證人陳國信於原審訊問作證前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陳國信係經由在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居間交付海洛因以完成交易情事,竟於原審查明陳國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迄至本案發生後之九十年二月六日始由高雄入境之事實後,改稱係陳國信委託不詳姓名友人完成實際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意在掩飾先前所述與陳國信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北火車站交易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辯解之矛盾,至為顯然。
⒍綜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查扣之毒品係於臺北火車站向陳國信購買或陳
國信經由友人交付云云,供述前後反覆不定,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復聲請訊問證人陳國信,並勘驗被告之兄於泰國結婚之錄影帶(未據被告提出),證明證人陳國信之上開證述係屬不實。惟查證人陳國信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訊問陳國信及勘驗錄影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證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十天前才
知道被告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伊係由泰國返臺後被告在裝封時才知悉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三十七頁背面)。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警訊相符,業如前述,且互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足徵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前已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查扣之毒品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於臺北火車站購入交付之說,顯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泰國購入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
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所供查獲之海洛因係購自陳國信一節,已經證人陳國信否認在卷,業如前述。又查無其他事證資為認定被告向陳國信購買海洛因之供述為實情,被告所供海洛因係購自陳國信之供述,即難予採信,而僅足認定其係在泰國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入。核諸上開供述,被告所供意圖販賣營利,自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回國之情,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及其妻丙○○入出境資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十五、二十、六十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出境至泰國,而在泰國停留期間,意圖販賣營利,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入六兩半之海洛因,在泰國將之分裝成六包裝入香煙紙盒內後,以每三包裝有海洛因之香煙紙盒與七包一般香煙紙盒混裝成一條香煙,再分別裝入其與不知情之妻丙○○隨身所提之行李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由其與丙○○分提上開藏放有海洛因之行李搭機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伺機以每一小包價格八萬元賣出一節,洵堪認定。
五、又查:㈠被告辯稱其購入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與綽號「 阿輝 」之己○○並非向其購買海洛因一節。惟查:
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阿輝(即己○○)打伊行動電話00
00000000向伊購買海洛因,一兩代價八萬元,雙方約定由伊搭乘火車南下至桃園火車站內,再打他的BBCall-0000000000號留下信號為000000000後,伊即在第二月台內等候與阿輝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
⒉佐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證人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而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為龜山分局警員緝獲後,經警授意己○○以分局旁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聯絡,佯購一兩海洛因,而相約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內第二月台碰面交易,經己○○指認後逮獲甲○○到案一節,已據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核諸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龜山分局警員戊○○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上情甚詳,互核相符,並有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傳真一份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七十一頁背面、二九八、二九九頁),亦足認定。
⒊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雖改稱:其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 阿強 」之人,係
配合警方要求誘出該名毒品供應者,其並沒有聽過甲○○(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檢察官偵訊錄音帶內容,丙○○於檢察官訊問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告有無說要去桃園找阿輝一節時,供稱:下了火車,在月台甲○○有打電話,他打電話時說「喂..我『阿強』啦(台語)..」,他是自稱這樣子等語,有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四0九頁),復參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約「阿強」在桃園火車站碰面,「阿強」有過來,在月台被抓,伊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各情以觀。足徵證人己○○所指之毒品來源提供者「阿強」之人即係被告(其對己○○自稱係「阿強」),而己○○則係被告於警訊時所稱要向其購買毒品之「阿輝」明確。
⒋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認識被告,然查:
⑴被告於警訊及前審調查中均自承「0000000000號」,係其持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前審卷第四十六、一九三頁),經觀諸原審調取該門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之雙向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十二秒及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五
秒有「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呼叫器之紀錄。
②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五十八秒有「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之紀錄。
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十二秒、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二
十二秒有「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之紀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十一秒有「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紀錄。⑵「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警訊所供述與「阿輝」聯絡之呼叫
器號碼(見偵卷第十二頁);而「0000000000號」話機之帳單地址係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係證人己○○之住址,已據證人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0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之申請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另「00-0000000號」係設在龜山分局外之公共電話之號碼,亦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
二、九十三頁)。⑶綜右所述,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己○○住處之電話曾有通聯紀錄以觀
,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已見不實。另證人藍榮輝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證稱:以前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當天係伊毒癮發作,警察要伊打電話,伊始打電話要被告到桃園玩,順便拿藥來解除毒癮發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是毒品案件通緝, 伊之 同事問被告以前毒品跟誰拿的,被告說:「我可以把他找出來,可是不願出面指證」。伊已忘記己○○打電話聯絡之內容,但是警察人員要己○○打電話,就是要己○○向對方買毒品,否則不會帶己○○去火車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乏證據證明己○○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曾無償給己○○少量海洛因施用,據被告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供明,則己○○與被告二人顯屬認識,且己○○知道被告之電話,亦知被告有海洛因,始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警員授意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始攜帶一包海洛因前來,而在桃園火車站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之事實,洵足認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所稱伊係要被告拿海洛因來解毒癮,伊毒癮發作意識模糊,發生狀況回憶不起來。伊打電話叫被告來桃園玩云云,附和被告所辯攜帶被查獲之一包海洛因並非要賣給己○○之詞,係在迴護被告,即非可採。再者上述電信通聯紀錄確有己○○以龜山分局旁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記載,亦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訊所供綽號「阿輝」男子打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過程悉相吻合,是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當日被告係因接到己○○佯欲購買一兩海洛因之電話後,攜帶海洛因一包搭乘火車南下,其目的係為賣該包海洛因給己○○之事實,洵足認定。
⒌至於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與「阿輝」交易過二次,一次不
成功原因乃雙方談不攏價錢,八十九年五月底未見過「阿輝」,只有電話通話,價錢談不攏,在月台見過面未交貨、五月底第一次跟「阿輝」見面時,伊有叫丙○○站遠些,伊跟朋友談事等語(見偵卷第十二、三十七、五十八頁背面),證人丙○○於警訊時雖亦證稱:伊知道被告與阿輝之男子交易一次,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底約十三時三十分在桃園市火車站地下行人走道內,數量及價錢伊不清楚,只知道被告將七星香煙盒(內裝一小包)交給阿輝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惟其二人之上開供述,就八十九年五月底或六月一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己○○之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之供述均付闕如,其等此部分供述,已難採為被告賣出海洛因之證據。佐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底,被告給予海洛因並未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證稱:以前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查無證據足資參佐。而上開五-㈠-⒋-⑴所論列被告與己○○間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一日之通訊紀錄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丙○○於警訊時所為此部分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以二十萬元販入之毒品六兩半分裝,預計販賣牟利,以
一小包每兩價格八萬元賣出,一方面因認為由泰國買進海洛因,價格比較便宜,拿至國內販賣,可得較多之金額,這樣才能維持家中開銷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海洛因賣給別人賺錢等語(見偵卷第
三十七、五十九頁),綜此,已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海洛因。徵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於警方查獲時初步估重,其置於被告身上之一包(毛重三八.四公克),與於前揭臺北市○○○路租屋處起出之五包,外觀體積大小相仿,且均係裝置於香煙紙盒內,香煙紙盒外部再以玻璃紙包裝彌封完整之情,為證人即警員戊○○證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相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二十四、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九九、三00頁)。被告購入海洛因如非有意販售營利,衡情亦無將海洛因分裝為相等之重量,重新分裝置於香煙紙盒之必要。足見其上述警局、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由泰國購入較便宜,拿至國內販賣,可得較多之金額等語,合於實情為可採信。況由被告所述,購入六兩半海洛因,每台兩換算均為三七‧四九二六四公克,則為二百四十三.七O二一六公克,被告供稱其施用一部分,至被查獲時驗餘合計淨重二百二十‧0六公克,因被告於購入時亦乏證據足認係經精確秤重,則其於警局所述購入六兩半之海洛因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自承係以二十萬元販入六兩半之海洛因,已如前述,以此換算每兩海洛因之成本約三萬零七百六十九點二三元,被告以每兩八萬元之價格出售,顯有暴利可圖,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販入海洛因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告
係因接獲己○○經警授意佯欲購買一兩海洛因之電話後,攜海洛因搭乘火車南下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業如前述。雖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己○○雖未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惟被告基於販毒營利之決意,販入海洛因後,並欲賣予己○○,已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在被告住處,又查獲數量龐大之海洛因、分裝袋,被告如係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衡情亦無持有如此龐大數量,顯與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持有數量不多之情形迥異,被告所辯扣案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云云,要屬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有扣案如如附表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情節,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行為時之刑度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之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自泰國私運進口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又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被告意圖營利於泰國地區販入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被警查獲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賣海洛因予己○○之行為,己○○雖係經警授意佯裝購買,己○○無買受海洛因之真意,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惟此部分乃被告販入海洛因後,基於販毒營利之決意,欲賣予己○○之行為,其所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毒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八、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販賣海洛因予己○○之行為,尚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認與前開論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成立連續犯,依前開說明,自有違誤。㈡原判決主文欄將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純度百分之柒拾肆點叁玖,記載為百分之柒點叁玖,亦有錯誤。㈢扣案之分裝袋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規格有大小之分,且勘驗其數量明確,原審未予究明區分,逕以籠統認定「分裝袋一包」,亦欠妥適。㈣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六月一日間某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地下行人道內,以不詳價格,將一包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己○○牟利,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認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審理。然查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詳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亦有未合。㈤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悛悔,自國外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少,販入後,尚未賣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均係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一百零五個,尚未使用,均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於泰國向陳國信販入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八十公克運輸入境台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此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伊以飛機夾帶毒品海洛因進關二次,第一次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攜帶海洛因約八十公克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三十八頁背面)為唯一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除被告上開單一自白外,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審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已難遽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再核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自台灣地區搭機出境,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入境(見偵卷第十五頁),與前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自泰國攜帶海洛因約八十公克入境台灣之自白顯有不符,其此部分自白實難憑採。佐之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伊只知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毒品攜帶回來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綜上理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尚乏證據足資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純度百分之柒拾肆點叁玖
佰貳拾肆點零陸,純質淨重壹佰陸拾陸點公克陸捌公克。
二塑膠袋陸個即包裝重七點一八公克
三七星香煙紙盒陸個
四分裝袋壹佰零伍個大袋貳拾玖個、小袋柒拾陸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