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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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肆點零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肆點參玖,純質淨重壹佰陸拾陸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七星香煙紙盒陸個、分裝袋共計壹佰零伍個(大袋貳拾玖個、小袋柒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多年來因政府查緝嚴厲,致取得之管道甚為困難,其交易價格不貲,有暴利可圖,竟基於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國及販賣營利之犯意,利用其與妻乙○○前往泰國旅遊之便,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自台灣地區出境赴泰國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返抵國內期間之五月初某日,在泰國境內某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六兩半(約二百五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期能順利將之夾藏私運回台,先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分裝在六個夾鍊塑膠袋內,然後將香煙紙盒之外包玻璃紙自底部拆封將香煙取出後,再將海洛因分裝於六包香煙紙盒內後,再重新將香煙紙盒之玻璃紙外包妥為彌封,繼而把該六個裝有海洛因之香煙盒,以每條內裝海洛因之三包香煙盒與七包一般香煙之比例混裝在二條香煙長紙盒內,分置於自己及不知情之乙○○隨身攜帶之行李內,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乙○○分提前揭裝有海洛因之隨身行李,從泰國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班機返抵國門,而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私運入國內。
三、甲○○將上開自泰國購得之海洛因私運入國內後,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D室租處,將前開分裝在六包香煙盒內之海洛因拆封,自每一包取出若干公克之海洛因後,再以前揭手法重新分裝成每一包夾鍊袋內裝約有一兩之海洛因,再行裝入七星香煙盒內,以每盒海洛因一兩(約三八˙四公克)八萬元之價格伺機販賣。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而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緝捕,經警調查海洛因來源,丁○○供出係向甲○○購買情事,經警授意,丁○○先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及四時二十三分在龜山分局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佯稱欲以八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兩之海洛因,甲○○乃與丁○○相約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火車站第二月台見面交易。同日甲○○即自上址租屋處,攜裝有一兩海洛因之七星香煙盒一包,並以南下桃園訪友為由偕不知情之乙○○自台北火車站搭乘火車南下桃園,甲○○、乙○○二人抵達桃園火車站甫步入月臺,尚未交易,即經龜山分局員警帶同在附近埋伏守候之丁○○經指認出甲○○係毒品之販售者,警方人員旋即上前逮捕甲○○,並自乙○○所提之便利商店塑膠袋內起出甲○○所攜至現場欲販賣予丁○○之裝有海洛因之七星香煙盒一個,當晚九時許,甲○○又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租住處起出裝置於五個相同七星香煙盒內之海洛因五包(連同先前於火車站內查獲之一包,經送檢驗後,合計淨重二百
二十四.○六公克,包裝重七.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三九,純質淨重一百六十六.六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販賣用之分裝袋一百零五個(大袋二十九個、小袋七十六個)。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出境至泰國,而在泰國停留期間,
意圖販賣營利,以二十萬之價格購入六兩半之海洛因,在泰國將之分裝成六包裝入香煙盒內後,以每三包裝有海洛因之香煙盒與七包一般香煙盒混裝成一條香煙,再分別裝入其與不知情之妻乙○○隨身所提之行李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由其與乙○○分提上開藏放有海洛因之行李搭機自泰國運輸入境中華民國,伺機以每一小包(一兩)價格八萬元販出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明確:
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查扣之六包海洛因乃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觀光名
義至泰國觀光期間找居住當地之丙○○,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由伊先將購入之毒品分裝於香煙紙盒,再將之分裝在行李內,由伊及配偶乙○○分提一個行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搭機攜帶入境,當時乙○○尚不知情,返家後才告知;所購之毒品,伊將之分裝為六小包後,預計找買主販賣牟利,以每兩一小包,價格八萬元賣出(見偵查卷第八頁正、背面、十二頁正、背面)。
⒉其於偵查中供認:海洛因係伊(八十九)四月三十日出國從泰國帶進來的,
伊去找毒販以二十萬元販入毒品六兩半,將之藏在香煙盒內,分裝成三包,分兩條香煙盒,一盒內有三包海洛因,七包香煙攜帶回台,五月二十日拆封時為妻乙○○發現(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三十七頁)。
⒊其於原審中供陳:海洛因係伊自泰國夾藏在香煙內攜帶入境台灣(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卷第五頁)。核諸上開供述,被告所供意圖營利販
賣自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國之情,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及其妻乙○○入出境資料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五、二十、六十六頁)。
㈡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丁○○一節:
⒈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阿輝 (即丁○○)打伊行動電話00
00000000向伊購買海洛因,一兩代價八萬元,雙方約定由伊搭乘火車南下至桃園火車站內,再打他的BBCall-0000000000號留下信號為000000000後,伊即在第二月台內等候與阿輝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
⒉佐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證人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通緝
,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為龜山分局警員緝獲後供出販毒者,再經警授意丁○○以分局旁之公共電話與販賣海洛因之人聯絡,佯購一兩海洛因而相約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內第二月台碰面交易,經丁○○指認後逮獲甲○○到案一節,已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核諸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龜山分局員警 黃子龍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上情甚詳,互核相符並有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傳真一份在卷可憑(均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七十一頁背面、二九八、二九九頁)。
⒊至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雖稱:其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 阿強 」之人,係
配合警方要求誘出該名毒品供應者;經原審勘驗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偵訊錄音帶內容,乙○○於檢察官訊問六月三日被告有無說要去桃園找阿輝一節時,供稱:下了火車站在月台甲○○有打電話,他打電話時說「喂,我「阿強」啦(台語)」,他是自稱這樣子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四0九頁)復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約「阿強」在桃園火車站碰面,「阿強」有過來,在月台被抓, 伊有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各情以觀。足徵,被告應即係證人丁○○所指之毒品來源提供者「阿強」其人,而丁○○則係被告於所稱向其購買毒品之「阿輝」無訛。
⒋雖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翻易前詞否認認識被告。然查:
⑴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0000000000號」,係其持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四十六、一九三頁),經觀諸原審調取該門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之雙向通話記錄(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十二秒及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五
秒有「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呼叫器之記錄。
②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五十八秒有「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之記錄。
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十二秒、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二
十二秒有「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之記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十一秒有「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記錄」。
⑵析右,「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警訊所供述與「阿輝」連絡
之呼叫器號碼(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0000000000號」話機之帳單地址係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係證人丁○○之住址,已據證人丁○○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之申請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另「00-0000000號」係設在龜山分局外之公共電話之號碼,亦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電話記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
⑶綜右⑴⑵所述,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丁○○住處之電話曾有通聯記錄
以觀,證人丁○○諉稱:不認識被告,已見不實。再者上述電信通聯記錄確有丁○○以龜山分局旁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記載,亦核與被告上開-㈡-⒈所供綽號「阿輝」男子打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過程悉相吻合,是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當日被告係因接到丁○○佯欲購買一兩海洛因之電話後,攜帶毒品海洛因搭乘火車南下交易毒品之事實,已甚彰顯。
㈢被告販賣毒品營利一節: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以二十萬元販入之毒品六兩半分裝,預計販賣牟利,
以一小包每兩(三十八.四公克左右)價格八萬元左右賣出,一方面因認為由泰國買進海洛因,價格比較便宜,拿至國內販賣,可得較多之金額,這樣才能維持家中開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
⒊其於偵查中迭次供述:另一方面海洛因賣別人賺錢,丙○○說海洛因價值高
,可帶回貼補家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五十九頁),綜此,已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海洛因。
⒋徵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於警方查獲時初步估重,其置於被告身上之一
包一兩(毛重三八.四公克),與於台北市○○○路租屋處起出之五包,外觀體積大小相仿,且均係裝置於香煙盒內,外部再以玻璃紙包裝彌封完整之情,為證人即員警黃子龍證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相片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九九、三00頁)。被告購入海洛因如非有意販售圖利,衡情應無將海洛因分裝為相等之重量,尤勿需於重新分裝後,再行以玻璃紙彌封包裝之必要。足見其上述警偵訊所供,由泰國購入較便宜,拿至國內販賣,可得較多之金額等語,信而有徵。再由是換算可知,扣案之海洛因每包一兩之重量均約為三八‧四公克,被告自承係以二十萬元販入六兩半之海洛因,已如前述,以此換算每兩海洛因之成本約三萬零七百六十九餘元,被告以每兩八萬元之價格出售,顯係有暴利可圖至明,益徵被告有販賣圖利之意圖。
㈣本件查獲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二百二十四.○六公克(包裝重七.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
四.三九,純質淨重一百六十六.六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另查扣之分裝袋共計一百零五個,規格有大小之分,大袋二十九個、小袋七十六個,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並有上開海洛因及分裝袋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情節,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已臻明確。
二、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查扣之毒
品海洛因,乃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泰國向丙○○談妥購買,以二十萬元購買
五、六兩,雙方言明待伊返台後才進行交易,因而才於六月一日上午,在台北火車站丙○○先交付伊四兩,伊則將二十萬元悉數交付,六月三日上午伊在同一地點等他,到下午三時,丙○○託朋友交付伊其餘部分,海洛因並非伊由泰國輸入,且購買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無意販賣,又購入後亦不曾販賣於阿輝之人。
㈡經查:
⒈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偵查中之自白,矢口否認有以夾帶方式攜海洛因入
境情事,惟被告自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係伊自泰國購入以裝置香煙盒方式夾帶入境販賣圖利等語無訛,業經本院詳論在前。
⒉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十天前才知道
被告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伊係由泰國返臺後被告在裝封時才知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三十七頁背面)。足徵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前已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所辯查扣之毒品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於台北火車站購入交付之說,顯難置信。
⒊觀諸被告所辯係與丙○○於台北火車站交易海洛因經過之供述一節:
⑴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初次調查本案販賣海洛因事實時供稱:海洛
因是伊在國內向丙○○購買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一時,伊和陳國信在台北火車站東站以二十三萬元向他買五兩海洛因,他只交付四兩,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伊又至東站等候,到下午二時丙○○才來交付一兩海洛因給伊。八十九年五月底丙○○主動聯絡伊,約六月一日在火車站交易(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⑵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六月一日中午在台北火車
站向丙○○買五兩海洛因二十萬,伊到泰國與丙○○碰面,丙○○拿海洛因給伊施用並告知海洛因在台灣很貴,如要施用可向他買,後來伊去泰國,二人有電話聯絡,沒有碰面,他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早上十點在台北火車站碰面交易,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他打電話給伊,說他已回台灣,交易地點不變(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一四一頁)。
⑶其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仍堅詞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回台灣後,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火車站東站向丙○○買五兩海洛因,二十萬元左右,當時丙○○交付四兩海洛因給伊,剩下的說過幾天再交付,結果即無聯絡,也沒有下文。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向丙○○拿取海洛因之後到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在桃園火車站第二月台被抓止,這段期間均未與丙○○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揆上,被告均不曾提及其與丙○○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尚有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參與海洛因交易過程至明,且被告一再明指在場交易對方係丙○○無訛。
⑷綜合⑴至⑶被告之供詞,原審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訊證人丙○○以
資查證,丙○○除當庭堅詞否認有被告所稱於泰國及台北火車站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情事外(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嗣並結證: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台出境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才由高雄入境,一入境即主動告知海關關員伊被判刑通緝,並主動至航警局報到,伊在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曾經觀察勒戒,出來後即未曾施用,伊自八十七年出境後直到九十年二月六日才入境,台北變成什麼樣子都不知,被告八十八年有到泰國,可能因為知悉伊在台被通緝,人在國外,所以將事情都推至伊身上,被告認為伊不可能回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九、二八○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就販賣毒品一節與被告當庭對質亦為同斯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一二四頁)。核諸丙○○之入出境資料並參酌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證實陳國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並迄至九十年二月六日自高雄入境時,隨即發配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六○頁)。
⑸經由上開調查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原審再訊以扣案海洛因之來
源一節時即改稱:八十九年五月,伊因二哥結婚到泰國,丙○○有去幫忙,而當時他跟伊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北東站上午十時,會交付伊五兩海洛因,價錢是二十萬元,等到下午一時,有一人過來問伊是否阿元,錢有無帶來,並表明是丙○○之友人,叫伊將錢交出,他則交付伊海洛因四兩,並告知剩下一兩,二日後在同一地點上午十時會補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亦稱:在泰國與丙○○約定交易海洛因時地後,回國即未再與丙○○聯絡,海洛因是丙○○的朋友在台北車站交給伊的,錢第一次交貨時伊就全部交付給該人,海洛因是分二次給伊,第一次六月一日,第二次六月三日交付伊剩餘的量。因在泰國時丙○○向伊說直接賣給伊比較便宜,直接約在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火車站東門等,說伊在那邊等,就有人會向伊接洽,當初在泰國是說二十萬元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八至二六○頁)。綜上各節,細繹被告於原審提訊證人丙○○前後有關與丙○○交易毒品經過之供述,其就毒品交易之地點、購買毒品之價格、交付海洛因之人等節前後供述出入反覆不一,尤其顯著者,乃被告於證人丙○○於原審提訊到庭作證前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丙○○係經由在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居間交付海洛因以完成交易情事,竟於原審查明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迄至本案發生後之九十年二月六日始由高雄入境之事實後,遽爾改稱係丙○○委託不詳姓名友人完成實際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意在圓飾先前所述與陳國信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北火車站交易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辯解之矛盾,至為顯然。
⑹綜右,被告所辯查扣之毒品係於台北火車站向丙○○購買或丙○○經由友
人交付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泰國購入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已臻明確。至被告於警偵訊所供查獲之海洛因係購自丙○○一節,已經證人丙○○否認在卷,業據前述。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資為認定被告有關在泰國向丙○○購買海洛因自白之憑佐,是以被告此部分海洛因來源係得自丙○○之供述,即難予遽採,而僅足採認係在泰國向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至明。
⒋另被告辯稱其購入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亦不曾與綽號
「阿輝」之男子交易海洛因一節。惟查:被告其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販入海洛因及案發當日被告係因接獲丁○○經警授意佯欲購買一兩海洛因之電話後,攜毒品搭乘火車南下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如前述論載明確,參以前載,在被告住處查獲數量龐大之海洛因、分裝袋等物,如係單純供己施用,衡情自無可能持有如此之大量,顯已與一般施用安毒之人持有數量不多之情形迥異,被告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丁○○證明被告無販賣毒品情事,然證人丁○
○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且證人乙○○、丁○○就前開事實,業就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分別詳證如前,本院已無庸就同一事項再行傳訊之必要;至另聲請傳訊被告租處之房東,以資查明被告租屋之前手有無吸食毒品一節,核與本案無涉,均無傳訊之必要。
㈣綜上情節,被告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所明定,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自泰國私運進口毒品海洛因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
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營利於泰國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被警查獲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之行為,雖係丁○○經警授意所為,尚乏買賣之真意,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惟此部分乃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依前揭法意,所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以即不另論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雖据以論罪科刑,惟仍有下列理由應予撤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揭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之行為,尚另
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並認與前開論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成立連續犯,依前開說明,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主文欄將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純度百分之柒拾肆點參玖,記載為百分之柒點參玖,顯有錯誤。
㈢扣案之分裝袋經本院勘驗結果,規格有大小區分且數目不一已詳載如前,原審
未予究明區分,逕以籠統認定一包,亦欠妥適;又該分裝袋既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為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亦有違失。
㈣原審判決另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六月一日間某日下午,在桃園
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內地下行人道內,尚以不詳價格,將一包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丁○○牟利,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認此部份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認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審理,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與阿輝交易過二次,一次不成
功原因乃雙方談不隴價錢,八十九年五月底未見過阿輝,只有電話通話,價錢談不隴,在月台見過面未交貨、五月底第一次跟「阿輝」見面時,伊有叫乙○○站遠些,伊跟朋友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三十七、五十八頁背面),證人乙○○於警訊時雖亦供述:伊知道被告與阿輝之男子交易一次,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底約十三時三十分在桃園市火車站地下行人走道內,數量及價錢伊不清楚,只知道被告將七星香煙盒(內裝一小包)交給阿輝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⒉觀諸上開二人供述,渠等就所供八十九年五月底或六月一日,被告販賣海洛
因予丁○○之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之供述均付闕如,佐以證人丁○○於原審復供證八十九年五月底,被告給予海洛因並未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顯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足參,另詳查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憑,至上開-㈡-⒋-⑴所論列被告與丁○○間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一日之通訊紀錄資料,亦無足憑認其等聯繫內容核與交易毒品有涉,揆此,即乏實證足資認定其等有此次交易之情事,原審此部分採證論罪即有違誤。
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
表可參,不知悛悔,自國外私運毒品來台,破壞禁政危害非小,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百二十四.○六公克,包裝重七.一八公克,
純度百分之七十四.三九,純質淨重一百六十六.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⒉扣案之七星香煙紙盒六個、分裝袋共一百零七個(大袋二十九個、小袋七十
六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丁○○因尚未交易即遭查獲,因尚無販賣
所得,即無從適用上述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另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手機,雖係被告持用,然未經扣案,復查無證據足堪認定為被告所有,且其性質又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六、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將其於泰國向丙○○販入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八十公克運輸入境台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此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伊以飛機夾
帶毒品海洛因進關二次,第一次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攜帶海洛因約八十公克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三十八頁背面)為唯一論據。
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倘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事實除被告上開單一自白外,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審認,被告之自白已難遽採。
⒉再核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自台灣地區搭機
出境,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又入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與前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自泰國攜帶海洛因約八十公克入境台灣之自白顯有齟齬,自白實難憑採。
⒊佐之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伊只知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毒品攜帶回來這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⒋綜右理由,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尚乏實證佐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