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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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告甲○○○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一○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一○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以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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