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癸○○
丁○○己○○乙○○卯○○子○○丙○○戊○○辛○○寅○○甲○○壬○○丑○○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由整體廣告文字觀之,所謂中庭應係指基地內除建物本體以外之空地而言。
二、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三、本件無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可言。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據及對損害額之計算尚屬無據,且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私立東海大學景觀系及景觀研究所 王小璘 教授「住宅中庭設計」專文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民事聲請狀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上訴人買受房屋面積比較表、房屋接管證明書影本、照片、被上訴人購房之戶別、總價、案名、時間表、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被上訴人等繳款明細影本、公平交易委員會第四一九次委員會議評議紀錄影本、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條文」影本、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章程影本、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俊寬曾文宏張國祥徐博彰陳文銘 ,另聲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確有廣告不實涉及詐欺之情事。上訴人聲請為鑑定之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內容有立場偏頗,有失客觀中立之情,不足採為審判之參考依據。
二、關於請求依據及損害金額之部分:
1、起訴狀附表一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①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既撤銷意思表示,則買賣契約即為無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請求房地總價之損害賠償。若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解釋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屬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上開價金為積極損害,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及房地總價款。
②而上訴人既係以詐欺方法,使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房地價金,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之金額包括:⑴已付之買賣價款;⑵其他損害,諸如優惠貸款利息之損失及裝潢費用之損失。然因其他損害部分舉證及金額之計算有所困難,故被上訴人請求以買賣價款為上訴人應賠償之積極損害金額。
③再,上訴人未依廣告內容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得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繳房地價金,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仍得併行請求上開積極損害賠償。
④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不實廣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房地價
款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平交易法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至於損害額之計算,明確已可證明之積極損害額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房地總價款,故暫以房地總價款為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再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損害賠償部分,因本件係因上訴人廣告不實致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今被上訴人即依民法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上述1、2、3項請求所受之損害額均為本件已付之房地價金;而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損害賠償部分與公平交易法為重疊合併關係並均為民法之特別法,至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為獨立之請求。
⑤若鈞院認被上訴人上述1、2、3項之請求不能成立,即兩造買賣契約仍存
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房地總價二分之一計算;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房地價金二分之一,均為本件損害額。
又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雖買賣契約仍存在,惟上訴人就其不實之廣告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時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以房地總價二分之一計算。又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規定,則系爭社區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每一建坪所受損害為壹萬陸仟捌佰零參元,然該會之鑑定僅就中庭「設施費用」而為計算,對於被上訴人所受視野、採光、休閒功能...等之生活品質上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故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得以上開鑑定之金額以三倍計算作為損害額。
再被上訴人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而就民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關係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2、起訴狀附表二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①就上訴人以不實之廣告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未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
買賣契約,惟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廣告不實所受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履行利益之積極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損害賠償額依房地總價金額二分之一計算。
②又本件即係因上訴人廣告不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③又起訴狀附表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可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3、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鑑定,就中庭之面積係認「約七百坪」,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為中庭面積僅為一六三.三五坪,有關認定兩者間損害金額認定之計算方式如后:
⑴、以中庭為一六三.三五坪之損害計算標準:
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十五—二十七頁、三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所載,係認定中庭面積僅為一六三.三五坪,故認定應賠償住戶每建坪一六.八○三元。附表二被上訴人依上開認定,計算本件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及中庭約七百坪之損害計算標準。
⑵、鑑定報告第二十七頁中庭面積約七百坪之損害金額,雖本件鑑定報告未予列入
計算,惟依鑑定之建築師至鈞院作鑑定內容說明時,亦證述本件鑑定報告第三十七頁之損害金額,扣掉第三十七頁第2項即住宅區空地部分應為中庭部分的價差金額一三、二四四、二二○元,差不多換算成中庭若為七百坪之損害金額。則依鑑定報告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七頁認定建商應補償住戶之金額計算第1項及第3項金額合計為八四、九○三、一○○元,故應賠償確實因廣告不實而購買之住戶每建坪一四、五三六元。若以上開中庭約七百坪之損害計算,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則詳如附表三所示。至被上訴人一癸○○至被上訴人七丙○○之損害金額計算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應給付金額之依據及計算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正本、竣工圖、開放空間綠化平面圖、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電子版,並聲請傳訊證人 劉介迪陳信齊郝慰仁
理由
一、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附表一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房地總價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宏盛公司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另主張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即為無效,附表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房地總價款之損害賠償。應係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一)、緣被上訴人癸○○等十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簽約,訂購宏盛公司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三九四、三九四-一、三
九五、三九六-一、三九七、四○○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銷售之預售屋及基地,訂購戶別及房地總價,暨銷售案之案名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乙○○及卯○○為夫妻,以二人名義共同簽約並各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前述預售屋之建築基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辦理合併,其中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三九四-一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三九五地號(另分割增加三九五-一地號土地);
三九四、三九六-一、四○○地號合併為同段三九七地號(另分割增加三九七-
一、三九七-二地號土地)。上訴人宏盛公司於預售上開房地時,對外散發其所製作之廣告中,強調該預售房地之建築規劃,有「一八○○坪藝術中庭」、「宏盛天廈一八○○餘坪中庭綠化空間……」(以上案名:宏盛天廈);「大樹成蔭、綠茵舖地、流泉花圃植滿一八○○坪階梯式中庭……」、「二三○○坪湖岸珍貴基地,留一八○○坪面積給中庭……」(以上案名:湖景花園);「二三○○坪基地,只蓋五○○坪留下一八○○坪的噴泉水瀑劇場、義大利式中庭花園,近二十項公共設施」(以上案名:羅丹花源)。又上訴人宏盛公司所提供之平面圖及建築示意圖,其規劃之二十餘項公共設施均設置於A、B、C三棟建物間之中庭,且其繪製之中庭令人感受寬闊舒適。由廣告內容以觀,平面圖所示之範圍即為該房地建築基地之範圍,且其平面圖所繪製之中庭即廣告所稱之「一八○○坪藝術中庭」。本預售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陸續完工辦理交屋,而被上訴人等人辦理交屋後,經其他承購戶告知有建築基地有與廣告不符之問題,經參閱該房地之施工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方知本房地之建築物及中庭等公共設施(即平面圖所載之建築基地),係坐落於前揭三九五地號土地,另於建物後方之三九七地號土地亦為建築基地之範圍。惟前揭上訴人宏盛公司製發之廣告及平面圖均將三九七地號土地隱匿未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二一○平方公尺即一二七三.五坪,扣除建築物所占之土地面積約五○○坪,中庭及其他空地面積僅餘約七○○多坪,較廣告所稱之一八○○坪短少達一千餘坪;至於三九七地號土地之現況則為一山坡林地,編定為風景區,雜草林木叢生,且緊鄰墳墓區復有一既成巷道對外聯接汐止有湖前街及公墓,根本無法如上訴人宏盛公司廣告宣傳可作為私家綠化藝術中庭之用,足見上訴人宏盛公司確有蓄意隱瞞交易內容之重大資訊,復製作不實內容之廣告以欺瞞消費者之惡行。本件上訴人宏盛公司於廣告蓄意隱瞞建築基地之實際範圍,復誇稱預售房地有一八○○坪之中庭,致被上訴人等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二)、附表一被上訴人癸○○、丁○○、己○○、乙○○、卯○○、子○○、丙○○、戊○○、辛○○依下述各項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A、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房地總價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宏盛公司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房地總價款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庚○○為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述不實廣告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與宏盛公司訂約付款,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宏盛公司應與上訴人庚○○負連帶賠償責任。B、若法院認被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以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宏盛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將附表一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房地價金返還,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積極損害賠償。若法院認本件不得解除契約,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應將應減少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司於銷售之際,故意不告知瑕疵,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C、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盛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庚○○為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D、上訴人宏盛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明知三九七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範圍及其現況,竟於其廣告及廣告平面圖為不實之記載,其故意以不實之廣告欺瞞消費者,並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房地總價款三倍計算之損害額。而公平交易法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E、上訴人宏盛公司製作不實內容之廣告欺瞞消費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宏盛公司訂約並給付價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外,另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付房地總價款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損害賠償部分與公平交易法為重疊合併關係並均為民法之特別法,至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為獨立之請求。(三)、附表二被上訴人寅○○、甲○○、壬○○、丑○○雖未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仍依下述各項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A、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廣告不實所受損害。B、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C、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履行利益之積極損害賠償。D、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可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四)、被上訴人爰依上述依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之依據及金額計算之明細,參附表一、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十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上訴人宏盛公司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宏盛公司興建銷售之預售屋及基地,訂購戶別及房地總價,暨銷售案之案名分別如附表所示,及其銷售上開房地時,所製發之廣告內容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等不爭執。惟否認其銷售廣告有不實之情,辯以本建築基地包括地號合併後之三九五地號,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及三九七地號,面積三三九八平方公尺,合計共七六○八平方公尺,折合二三一○.四二坪,土地使用分區三九五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三九七地號土為風景區,依法均得與房屋使用,宏盛公司興建之設計規劃內容,係將本基地依法可興建之建物容積建造A、B、C三棟大樓成品字型集中於三九五地號土地內,建物坐落所占土地面積約五百坪,其餘一千八百坪為空地,三九五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仿歐洲古典建築之庭園造景,三九七地號土地則儘量保持原有地貌之森林景觀,住戶既有現代建築之住家,亦有歐洲古典庭園,室外活動空間廣達一千八百坪,且基地鄰近汐止金龍湖,建物高層部分亦可眺望金龍湖風景,完工交屋後之現況亦為如此。本案建築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捌肆汐建字第一一○九號),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為變更設計,同年三月一日開始對外公開銷售,系爭興建工程委由房屋銷售公司銷售,其銷售之案名及銷售期間如下:(一)、宏盛天廈:銷售期間:86.3.1/86.7.15,銷售公司:宏泰房屋。(二)湖景花園:
銷售期間:86.7.18/87.7.30,銷售公司:甲山林。(三)羅丹花源:銷售期間:87.7.31/88.4,銷售公司:甲山林。「宏盛天廈」銷售時期之另份廣告圖明載:「想像一下,一八○○坪的花園有多大,如果您家擁有一八○○坪的前庭、後院」,亦有多份廣告提及:「千坪私家花園」、「二三○○坪湖濱基地規劃」、「%綠地保留」、「一八○○坪湖光水色自然生態館」、「一八○○餘坪保留」、「後有百甲蒼翠山林保護區、完整二三○○坪大基地規劃、建蔽率僅%」等語詞。建築業界習慣將法定空地概稱為「中庭」,由整體廣告文字觀之,上訴人廣告中所指之「中庭」僅在表明建築基地,扣除建物所占面積約五百坪外,周圍餘有一千八百坪之廣大綠化空間,而非在強調建築物間所圍成之空間有一千八百坪。又本件買賣契約開宗明義即載系爭建築基地使用分區包括有三九七地號風景區在內,且簽約現場備有建照設計相關圖說供查閱,又羅丹花源客戶均為建物結構體完成甚久之後,為幾近成屋階段之交易;湖景花園: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約時已蓋至地上十六層,丙○○、辛○○、寅○○簽約時已蓋至地上一層,彼等於簽約時均至現場查看;宏盛天廈客戶簽約時,現場亦已施工,基地範圍有施工圍籬可知基地範圍,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乃依約履行,本件亦無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可言。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不完全給付賠償、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返還價金、減少價金等均無理由,另其等主張依消保法、公交法請求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若法院認附表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其等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解約,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其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賠償。至附表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消保法、公交法請求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宏盛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本件交易過程中究有何不實表示?詐欺?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遽請求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非有理等語。(原審認上訴人宏盛公司之廣告不實,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買賣價金為宏盛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宏盛公司賠償;另被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盛公司給付繳付價金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宏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審判准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等十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訴人宏盛宏盛公司簽約,訂購宏盛公司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三九四、三九四-一、三九五、三九六-一、三九七、四○○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銷售之預售屋及基地,訂購戶別及房地總價,暨銷售案之案名分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乙○○及卯○○為夫妻,以二人名義共同簽約並各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前述預售屋之建築基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辦理合併,其中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三九四-一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三九五地號(另分割增加三九五-一地號土地);三九四、三九六-一、四○○地號合併為同段三九七地號(另分割增加三九七-一、三九七-二地號土地)。上訴人宏盛公司於銷售上開房地時,對外散發其所製作之廣告中,有「一八○○坪藝術中庭」、「宏盛天廈一八○○餘坪中庭綠化空間……」(以上案名:宏盛天廈);「大樹成蔭、綠茵舖地、流泉花圃植滿一八○○坪階梯式中庭……」、「二三○○坪湖岸珍貴基地,留一八○○坪面積給中庭……」(以上案名:湖景花園);「二三○○坪基地,只蓋五○○坪留下一八○○坪的噴泉水瀑劇場、義大利式中庭花園,近二十項公共設施」(以上案名:羅丹花源)等情,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十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宏盛天廈」廣告四件、「湖景花園」廣告二件、「羅丹花源」廣告一件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盛公司於銷售時之廣告用語一再載明有上開「一八○○坪藝術中庭」等,而廣告所附之平面圖均未標明三九七地號土地。上訴人為銷售「宏盛天廈」所製作之廣告宣傳單,標明「宏盛天廈」有「一八○○坪藝術中庭」、「一八○○坪中庭綠化空間」,並繪製平面圖,繪有各層房屋及公共設施、停車場之位置,一樓平面圖部分,位於一樓房屋與社區道路間,有一庭園設計之空間,圖左註記:中庭公共設施建材建議表,<庭園部分>1景觀水池,‥‥2兒童遊戲場‥‥」。而所謂「中庭」,依社會上一般之認知,係指建築物所圍成之空間,略指中間庭院之意,上訴人為社區房屋建築業者,應明知此一習慣用語對於購屋者之意義,在於其所購買者,除房屋外,尚包括可得自由使用可供娛樂休憩之社區庭園。而該廣告圖強調「藝術中庭」、「綠化中庭」、「中庭綠化空間」,尤應指經過精心設計,得以賞心悅目之庭園而言。本預售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陸續完工辦理交屋,而被上訴人等人辦理交屋後,經其他承購戶告知建築基地有與廣告不符之問題,經參閱該房地之施工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方知本房地之A、B、C三棟建物及公共設施係集中於三九五地號土地內,建物所占土地面積約五百坪。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二一○平方公尺即一二七三.五坪,扣除建築物所占之土地面積約五○○坪,中庭及其他空地面積僅餘約七○○多坪,較廣告所稱之一八○○坪短少達一千餘坪;至於三九七地號土地之現況則為一山坡林地,編定為風景區,雜草林木叢生,且緊鄰墳墓區復有一既成巷道對外聯接汐止有湖前街及公墓,根本無法如上訴人宏盛公司廣告宣傳可作為私家綠化藝術中庭之用。足見上訴人宏盛公司確有蓄意隱瞞交易內容之重大資訊,復製作不實內容之廣告以欺瞞消費者之惡行。上訴人宏盛公司於廣告蓄意隱瞞建築基地之實際範圍,復誇稱預售房地有一八○○坪之中庭,致被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送達撤銷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公交法第三十一條、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判准之金額。附表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等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懲罰性賠償等。上訴人則否認其銷售廣告不實,並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之物有瑕疵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者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如次:
Ⅰ、上訴人宏盛公司之銷售廣告,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蓄意隱瞞交易內容之重大資訊,製作不實內容廣告」之情。
1、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宏盛公司簽訂之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就買賣土地之標
示,載明:「土地座落:台北縣社后段社后頂小段六五─五、六五─六、六五─
七、三九四─一、三九五、三九六─一、四九七、四○○等地號,本社區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風景區」)。又上開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三九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合併為同段三九五地號,面積四二一0平方公尺(另分割增加三九五─一地號土地);三九四、三九六─一、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合併為同段三九七地號,面積三三九八平方公尺(另分割增加三九七-一、三九七-二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可稽。
⑵、上訴人抗辯宏盛公司銷售之案名及銷售期間如下:(一)、宏盛天廈:銷售期間
:86.3.1/86.7.15,銷售公司:宏泰房屋。(二)湖景花園:銷售期間:86.7.18/87.7.30,銷售公司:甲山林。(三)羅丹花源:銷售期間:87.7.31/88.4,銷售公司:甲山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⑶、系爭建物興建進度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施工圍籬、地下基礎挖掘。八十六年
八月:地下一、二層、地上一層樓版。八十六年九月:地上四層。十月:地上五層。十一月:地上六、七層。十二月:地上八、九層。八十七年一月:地上十層。二月:地上十一、十二層。三月:地上十三、十四層。四月:地上十五、十六層。五月:地上十七層、屋突及結構體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六至三九九頁)。
⑷、上訴人抗辯本建築基地包括地號合併後之三九五地號,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
即約一二七三.五坪),及三九七地號,面積三三九八平方公尺(約一0二七.九坪),合計共七六○八平方公尺(折合二三一○.四二坪),土地使用分區三九五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三九七地號土地為風景區,建造之A、B、C三棟大樓成品字型集中於三九五地號土地內,建物坐落所占土地面積約五百坪,其餘一千八百坪為空地等情,有開放空間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三九七地號坐落於三九五地號之左後側,有一狹長狀土地與三九五地號土地相連,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第二一、二頁所附地籍圖謄本可按。
另系爭建築基地空地部分,建有觀景平台、雕塑、景觀設置、花木、兒裡遊戲區、花木等(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七三至一0八三頁)。
⑸、上訴人抗辯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建物、土地面積,並無短少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可稽。
2、
⑴、上訴人宏盛公司於銷售「宏盛天廈」時期之廣告除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八○○坪
藝術中庭」、「宏盛天廈一八○○餘坪中庭綠化空間……」用語外,另有「想像一下,一八00餘坪的花園有多大」「如果您家擁有一八00餘坪大的前庭、後院」「完整二三00坪大基地規劃,建蔽率僅17%保留稀有湖濱中庭花園」、「一八00坪湖光水色自然生態館」、「17%低建蔽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廣告)。
⑵、宏盛公司銷售「湖景花園」時期之廣告除被上訴人主張之「大樹成蔭、綠茵舖地
、流泉花圃植滿一八○○坪階梯式中庭……」、「二三○○坪湖岸珍貴基地,留一八○○坪面積給中庭……」,另有「基地從六米拔高到九米,中庭特設一座觀景平台,感受視野放大的驚喜」「層次感十足的中庭,隨著階梯高低起伏,每一步都產生極大視覺變化」「後方萬坪山林保護區,與中庭貼近,幾乎以為是私人專屬的後花園」(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廣告)。
⑶、宏盛公司銷售「羅丹花源」之廣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為「二三○○坪基地
,只蓋五○○坪留下一八○○坪的噴泉水瀑劇場、義大利式中庭花園,近二十項公共設施」(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
⑷、宏盛公司銷售廣告內所載之一樓平面圖或景觀示意圖,其中關於三棟大樓中間之
庭院,其面積均約三棟大樓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之一.五倍左右之比例(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六、一六八頁)。
3、查「中庭」一詞並非建築法規中所規範之專有名詞。而其涵義為何?有下述見解:
⑴、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係指①古代廟堂前階下之正中部分。②住宅等建築物中央的露天庭院。
⑵、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編輯之「建築辭典」court中庭之解釋為:①四周由建築物圍成之庭院。②指一般庭園而言,即所謂之garden。③指法庭而言。
⑶、依東海大學王小璘教授所著刊載於中華民國造園學會季刊二十六期「住宅中庭設
計」一文中,指:「中庭的源流可遠溯至我國西晉和古希臘、羅馬時期,意指一個完全被建築物或建築本體之延伸所包圍的庭院,除去天花板,使之能與外界空間接觸,陽光得以直接照射,因而創造出一個有機的空間。」「中庭是建築的中介性和過渡性空間、室內空間的延伸及擴展,亦是一特殊的建築形式。它是人為化的自然空間,是在某種程度上再現自然(即藝術化了的自然)的一種建築藝術。」「就空間性質而言,中庭屬於部分居住者使用之半私密空間。就權屬而言,為同一棟或同一區域之住戶所有,為建築基地內之共同部份。就位置而言,因住宅空間位置不同,可將空間層次分為住宅外圍環境之外部空間、介於住宅群中之外部空間、建築本體延伸之外部空間及建築本體內之空間四類圖1,其中建築本體延伸之外部空間意指存在於建築基地上,或在其周圍,或在建築本體上之空間,住宅中庭即屬於此類空間。」「住宅中庭不僅與建築本體相互呼應,亦為生活空間中的一部份,滿足住戶之需求,其主要機能如下:一、社會的:…二、教育的、…三、生態的:…四、衛生的:…五、實質的:…六、心理的:…」(見上開鑑定報告第三二頁)。
⑷、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另案(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二號所
為之鑑定報告中謂:若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辭典』定義,本案並無圍成之庭園區域,故中庭計算面積為「零」。本案住宅設計配置採三幢面對面配置,與定義中之「四周建築物」相差甚大,但為考量本案戶外庭園之佈置及各不同開放空間中具有接近「中庭」設計之功能性,另參酌教育部國語辭典之定義,及採用較寬鬆之「住宅中央之露天庭園」見解(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0頁)。
⑸、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解釋:為「『中庭』一詞,並非建築法規中所規範之專
有名詞。教育部國語字典以古代堂前階下之正中部分、住宅等建築物中央的露天庭院解釋。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編輯之「建築辭典」則以四周由建築物圍成之庭院,指一般庭園而言解釋之。而東海大學王小璘教授對「中庭」則更詳細更寬廣的分析解釋。由此可見早期對「中庭」解釋較為狹義;經過時代的變遷、建築型態及人類生活空間的改變,對「中庭」之意涵已採廣義的解釋。現代建築幾已捨棄四合院之設計型式,「中庭」一辭斷難再以建築物中間庭院予以界定,且中庭之設計已屬景觀學之一門,故其意涵應以其功能作為認定之標準,即一宗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本體以外之空間,凡是提供該建築物所有人為戶外休憩使用之庭院(庭園),均為中庭範圍所及」(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鑑定報告第六、七頁)。
⑹、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盛公司銷售廣告中所謂之「中庭」,依社會
上一般認知,係指建築物所圍成之空間,略指中間庭院之意乙節,即難認為真正。況本件建案係有三棟大樓成品字型設計,若採被上訴人上述見解,則本件根本無所謂之「中庭」,而被上訴人復認本件「中庭約有七百坪」,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之「中庭」,與上述諸種對「中庭」之解釋亦不相同。
4、「中庭」之定義既非明確,即有探究上訴人宏盛公司銷售廣告中所指之「中庭」真意為何?以明有無「廣告不實」之情。查宏盛公司銷售「宏盛天廈」之廣告用語,有「宏盛天廈一八○○餘坪中庭綠化空間……」,亦有「想像一下,一八00餘坪的花園有多大」、「如果您家擁有一八00餘坪大的前庭、後院」等語詞,如謂宏盛公司銷售廣告之「中庭」係指「建築物所圍成之空間,略指中間庭院」之意,則上開廣告用語,顯相互岐異。參酌「宏盛天廈」之銷售廣告其他用語,諸如「完整二三00坪大基地規劃,建蔽率僅17%保留稀有湖濱中庭花園」、「一八00坪湖光水色自然生態館」,堪認,上訴人宏盛公司之銷售廣告中所指之「中庭」其意係指二三00坪建築基地內,除建物本體以外之空地而言。即在表明建築基地,扣除建物所占面積約五百坪外,周圍有一千八百坪之空間,而非在強調三棟建物圍成之空間有一千八百坪。又上訴人「湖景花園」之銷售廣告有「基地從六米拔高到九米,中庭特設一座觀景平台,感受視野放大的驚喜」「層次感十足的中庭,隨著階梯高低起伏,每一步都產生極大視覺變化」「後方萬坪山林保護區,與中庭貼近,幾乎以為是私人專屬的後花園」,實難認該廣告中「中庭」係指「建築物所圍成之空間,略指中間庭院」之意。又「羅丹花源」之銷售廣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為「二三○○坪基地,只蓋五○○坪留下一八○○坪的噴泉水瀑劇場、義大利式中庭花園,近二十項公共設施」,並無「一八00中庭」之語,則自難認該廣告有傳達「建築物所圍成之空間,面積一八00坪」之意。
5、本件建築基地面積確為約二三00坪,三棟建物面積合計約五百坪,其餘約有一八00坪。又宏盛公司確於系爭建築基地空地部分,建有觀景平台、雕塑、景觀設置、花木、兒裡遊戲區、花木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宏盛公司於其銷售廣告謂「一八○○坪藝術中庭」、「宏盛天廈一八○○餘坪中庭綠化空間……」、「大樹成蔭、綠茵舖地、流泉花圃植滿一八○○坪階梯式中庭……」、「二三○○坪湖岸珍貴基地,留一八○○坪面積給中庭……」、「二三○○坪基地,只蓋五○○坪留下一八○○坪的噴泉水瀑劇場、義大利式中庭花園,近二十項公共設施」等語,即難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蓄意隱瞞交易內容之重大資訊,製作不實內容廣告」之情。
Ⅱ、附表一被上訴人癸○○、丁○○、己○○、乙○○、卯○○、子○○、丙○○、戊○○主張上訴人宏盛公司於廣告蓄意隱瞞建築基地之實際範圍,復誇稱預售房地有一八○○坪之中庭,致被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致簽訂買賣契約,渠等為下述主張:
1、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⑴、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附表一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房地總價金,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宏盛公司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撤銷意思表示,則買賣契約即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房地總價款之損害賠償。(參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七五頁)等語。
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土地座落:台北縣社后段社后頂小段六五─五、六五─
六、六五─七、三九四─一、三九五、三九六─一、四九七、四○○等地號,本社區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風景區」(即已載明合併後之三九七地號土地);又上訴人宏盛公司之銷售廣告亦無「不實」之情。又系爭廣告所載之一樓平面圖或一樓景觀示意圖,其中關於三棟大樓中間之庭院,其面積約為三棟大樓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之一.五倍左右之比例,已如上述,而廣告所稱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約係五百坪,則一.五倍之中庭之空地面積僅約七百餘坪,與一千八百坪,其差異非常明顯。該廣告平面圖並未將三棟建物間之空地比例予以加大,被上訴人自不會因該廣告繪製之一樓平面圖或景觀示意圖誤認三棟建物間之空地有一千八百坪之面積。況依上述施工進度,本件興建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即進行「施工圍籬、地下基礎挖掘」,「宏盛天廈」客戶簽約時,工地現場已經施工挖掘並設置安全圍籬,被上訴人稍加查看即可大略認知基地之範圍,又「湖景花園」銷售時已興建至地上一層,「羅丹花源」銷售時已興建至地上十七層,均可查看基地範圍及中庭大小。另參酌證人吳俊寬、曾文宏、張國祥、徐博彰(均為現場銷售人員)證述銷售現場置有模型區、建造執照藍圖等,並租用相鄰七樓房屋引領客戶至七樓樓頂觀察基地周圍環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證人筆錄)。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銷售現場擺置之模型屋,該三棟樓間之空地面積與建物基地相比,顯無建物基地面積之數倍(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二七至一三0頁)。綜上所述,自無從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另謂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緊鄰墳墓區云云,查此事實乃本件建物規劃銷售前即存在,自難依此事實認上訴人有故意隱瞞交易內容之重大資訊。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盛公司於廣告蓄意隱瞞建築基地之實際範圍,復誇稱預售房地有一八○○坪之中庭,致被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致簽訂買賣契約乙節,自難認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起訴狀送達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經其撤銷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盛公司返還已付價金,或賠償房地總價款,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庚○○為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述不實廣告之詐
欺行為致附表一被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與宏盛公司訂約付款,致受有損害(包括①、已付之房地買賣總價款。②、其他損害:諸如代書費、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優惠貸款利息之損失及裝潢費用之損失,因舉證及金額之計算有所困難,被上訴人以買賣價款為積極損害金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將附表一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予附表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宏盛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上訴人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七五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請求權依據及金額計算欄」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主張為①已繳房地總價款。②相當房地總價款二倍之其他損失。③合計為房地總價三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八一頁)。
查本件上訴人宏盛公司並無隱瞞建築基地之實際範圍,亦無銷售廣告不實之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復未證證明上訴人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預售房地,依廣告有一八00坪之中庭,而實際完工之中庭嚴重縮水,且上訴人隱匿未告知之建築基地三九七地號部分亦無法作為中庭利用,上訴人宏盛公司所交付之房地顯與契約預定之效用有重大減損,若本院認渠等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即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七五頁、一七七頁)。被上訴人分別主張:
⑴、解除契約:以起訴狀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宏盛公司應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併請求積極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附表一)。
查本件廣告所稱「中庭」其意係指二三00坪建築基地內,除建物本體以外之空地而言。並無傳達「建築物所圍成之空間,面積一八00坪」之意,已如上述。又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述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宏盛公司之給付有何瑕疵,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本院認本件不得解除契約,其主張因前述之瑕疵,造成所購房地減
少之價值為房地總價二分之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將應減少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七七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宏盛公司之給付有物之瑕疵,其等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宏盛公司之給付有何瑕疵及宏盛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其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亦無理由。
3、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預售房地宏盛公司於廣告載有一八○○坪之中庭,而被上訴人等人所付之價金即包含該一八○○坪中庭,惟實際交屋時中庭僅約七○○坪,而三九七地號土地亦屬無法利用之荒地,足見宏盛公司有未依廣告內容而為給付,已屬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房地總價百分之五十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庚○○為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因不完全給付致附表一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七六、一七七頁)。
查上訴人宏盛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損害係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盛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明知三九七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範圍及其現況,竟於其廣告及廣告平面圖為不實之記載,其故意以不實之廣告欺瞞消費者,並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房地總價款三倍計算之損害額。而公平交易法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五、三二六頁、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七六頁)。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者,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証明損害額之三倍。」。查上訴人宏盛公司本件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情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宏盛公司有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情事,被上訴人依上述法條請求上訴人宏盛公司、庚○○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5、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宏盛公司製作不實內容之廣告欺瞞消費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宏盛公司訂約並給付價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一項、五十一條、民法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外,另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付房地總價款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損害賠償部分與公平交易法為重疊合併關係並均為民法之特別法,至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為獨立之請求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七六頁)。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上訴人宏盛公司並無廣告不實之情,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已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乃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義務,其亦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受領給付買賣標的物,其給付之買賣價金自非「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6、綜上所述,附表一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駁回。
Ⅲ、附表二被上訴人寅○○、甲○○、壬○○、丑○○主張渠等雖未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仍依下述各項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七八、一七九頁):
1、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廣告不實所受損害。
2、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3、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履行利益之積極損害賠償。
4、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5、依清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可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查本件上訴人宏盛公司並無廣告不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或給付之物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情,已如上述。從而,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表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編│姓名│戶別│房地總價│案名│訂約│起訴請求(新台幣)│一審判准金額││號│││││時間││(新台幣)│├─┼───┼───┼───────┼────┼───┼──────────┼─────────┤│1│癸○○│A3-2F│三百零五萬元│宏盛天廈│⒋⒉│玖佰壹拾伍萬元整│ 陸佰 壹拾萬元│├─┼───┼───┼───────┼────┼───┼──────────┼─────────┤│2│丁○○│A3-3F│三百九十萬元│宏盛天廈│⒊│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整│柒佰捌拾萬元│├─┼───┼───┼───────┼────┼───┼──────────┼─────────┤│3│己○○│A6-2F│二百四十六萬元│羅丹花源│⒌⒌│柒佰叁拾捌萬元整│肆佰玖拾貳萬元│├─┼───┼───┼───────┼────┼───┼──────────┼─────────┤│4│乙○○│A7-10F│五百九十六萬元│羅丹花源│⒏│柒佰肆拾伍萬元整│伍佰玖拾陸萬元│├─┼───┤│││├──────────┼─────────┤│5│卯○○│││││柒佰肆拾伍萬元整│伍佰玖拾陸萬元│├─┼───┼───┼───────┼────┼───┼──────────┼─────────┤│6│子○○│A7-11F│六百三十二萬元│宏盛天廈│⒋│壹仟捌佰玖拾陸萬元整│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元│├─┼───┼───┼───────┼────┼───┼──────────┼─────────┤│7│丙○○│A9-10F│四百六十萬元│宏盛天廈│⒏│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玖佰貳拾萬元│├─┼───┼───┼───────┼────┼───┼──────────┼─────────┤│8│戊○○│B7-6F│六百三十萬元│湖景花園│⒋│壹仟捌佰玖拾萬元整│壹仟貳佰陸拾萬元│├─┼───┼───┼───────┼────┼───┼──────────┼─────────┤│9│辛○○│C5-9F│四百九十五萬元│湖景花園│⒏⒍│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整│玖佰玖拾萬元│├─┼───┼───┼───────┼────┼───┼──────────┼─────────┤││寅○○│B9-9F│四百一十九萬元│湖景花園│⒏│肆佰壹拾玖萬元整│肆佰壹拾玖萬元│├─┼───┼───┼───────┼────┼───┼──────────┼─────────┤││甲○○│C2-6F│五百九十萬元│羅丹花源│⒐│伍佰玖拾萬元整│伍佰玖拾萬元│├─┼───┼───┼───────┼────┼───┼──────────┼─────────┤││壬○○│C3-6F│六百三十六萬元│宏盛天廈│⒍│陸佰叁拾陸萬元整│陸佰叁拾陸萬元│├─┼───┼───┼───────┼────┼───┼──────────┼─────────┤││丑○○│C5-6F│三百八十萬元│羅丹花源│⒏│伍佰柒拾萬元整│伍佰柒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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