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右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又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複查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科目試卷成績,經被告以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各科目試卷成績,並無漏閱情事,所得成績與成績單所載分數相符,測驗式試題部分,亦核對試卡號碼無訛,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成績亦與成績單所載分數相符等語函覆原告。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要求閱覽及複印前開考試試卷,因與前揭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均經被告以所請於法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不服被告未准其閱覽及複印試卷之處置,單獨對之提起訴願,並非對複查成績結果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不符,予以諭知不受理;經核,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