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倩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倩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2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發現高倩影另案遭通緝,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16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高倩影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高倩影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倩影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有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紀錄,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其和另案被告 吳啟祥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被告高倩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倩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發現高倩影另案遭通緝,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倩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編號:隊字000-000號);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