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穎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以每筆得計入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民
國94年11月31日繳納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617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
2年1月13日止之利息3萬9,594元,合計6萬7,211元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之金額,惟目前薪資尚有其
他銀行扣款中,無能力清償,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
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復不爭執,其所辯薪資尚有其他銀
行扣款中一語,亦不得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卷附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