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郭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智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並經原告在其住處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安裝電錶(電號:
00-00-0000-00-0號)供電與被告使用。詎被告民國101年
7月、9月、10月份電費均未給付,迄今積欠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2,873元未繳納,經催繳仍未置理,爰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之電費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101年
7月、9月、10月份電費收據、核算手冊及申請基本資料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