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一樓騎樓天花板、騎樓磨石子地磚地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與丙○○為同父異母之姐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其等因繼承父親財產,發生糾紛,相處不睦。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號三樓丙○○住處下之獨立供上下之樓梯間外之大門處,潑灑預藏之含有「二甲苯、三甲苯、乙基甲基苯、丙基苯類」等揮發性苯類石油系促燃劑極易引燃之紅色油漆二大罐,並以鳴放鞭炮一串之方式引火燃燒洩憤後,乙○○倉皇逃逸。旋經丙○○發現報警,為台中市消防局派員前往撲滅,幸無人員傷亡,僅燒燬該處丙○○所有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一樓騎樓天花板、騎樓磨石子地磚地板,而未損及前開丙○○三樓住宅之部分。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其潑灑預藏之含有「二甲苯、三甲苯、乙基甲基苯、丙基苯類」等揮發性苯類石油系促燃劑極易引燃之紅色油漆二大罐,並以鳴放鞭炮一串之方式引火燃燒洩憤後倉皇逃逸,致燒燬該處告訴人丙○○所有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一樓騎樓天花板、騎樓磨石子地磚地板,而未損及前開丙○○三樓住宅之部分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故意放火造成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因財產糾紛,欲警告恐嚇告訴人丙○○,一時衝動做錯事情,並無縱火之故意,否則,伊直接撥灑汽油即可,伊雖知道油漆裡面含有揮發性之物質,且知道揮發性之物質遇火會燃燒,但伊未料想到竟會燃燒起來,伊丟完即轉身離開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三十幀、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四十八張、台中市消防局火災第二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各一份存卷足憑。而經調查證物發現其內含有「二甲苯類約佔17.2%、三甲苯類約佔28.2%、乙基甲基苯類約佔18.4%、丙基苯類約佔4.6%」等揮發性苯類石油系促燃劑物質,亦有上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各一份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所潑灑預藏之紅色油漆二大罐,確係含有「二甲苯、三甲苯、乙基甲基苯、丙基苯類」等揮發性苯類石油系促燃劑,屬於極易引燃之物質無疑。且告訴人丙○○指訴稱,被告乙○○之前即常以「丟雞蛋、潑油漆、破壞監控器、灑冥紙」等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丙○○等情,亦為被告乙○○所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乙○○並供述稱:因為是財產糾紛,告訴人丙○○本來要把財產約三千多萬元分成六等分,其與其姐分二份,其母雖係姨太太,與其父未有結婚登記,然其與其姐均有登記在其父之戶口裡面,告訴人丙○○把房子賣掉卻未將錢分出來給其與其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積怨甚深,是經核被告乙○○前開騷擾所為,其中「灑冥紙」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丙○○,即含有極深之惡意存在,亦可肯認。而被告乙○○直承,知悉所潑灑預藏之紅色油漆二大罐,確係含有「二甲苯、三甲苯、乙基甲基苯、丙基苯類」等揮發性苯類石油系促燃劑,屬於極易引燃之物質,且知道揮發性之物質遇火會燃燒等情;惟其竟將點燃之鞭炮丟入前述含極易引燃之揮發性物質之油漆內,果導致引燃火警,核與其前揭之「積怨及惡意」,二相對照,其有放火之故意,灼然明甚,應可認定,否則,其可先燃放鞭炮熄滅後再潑灑油漆,或潑灑油漆後,遠離油漆處再燃放鞭炮,均可達到其所辯解之「欲警告恐嚇告訴人丙○○」之目的,是其所辯解,「未料想到竟會燃燒起來云云」,顯係諉責之詞,要無足採。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故意放火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發生火警地點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台中市○○路○○○號係案外人之第三人所有之空屋;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係告訴人丙○○所有之空屋,其內有樓梯可供獨立上下,目前招租當中;告訴人丙○○則居住於其所有該二三一號三樓內,四樓則閒置當中。台中市○○路○○○號與二三一號間有獨立之樓梯可上告訴人丙○○居住之三樓,該樓梯上至二樓,僅有轉角,並未供人居住,告訴人丙○○居住之三樓住處,門口另有二道鐵門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及履勘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丙○○居住之三樓住處門口既另有二道鐵門,其三樓住宅即已與被告乙○○放火發生火警處之告訴人丙○○所有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一樓騎樓天花板、騎樓磨石子地磚地板等處區隔開來,非屬一體;且該被告乙○○放火發生火警處之告訴人丙○○所有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內,屬磨石子樓梯,並未置放其他可燃物品,此有卷附相片可參,應無延燒可能。從而,被告乙○○放火發生火警處,並非係告訴人丙○○所使用之住宅,應可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準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部份犯行,然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