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
四五、九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共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挑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共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挑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二日施用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六三公克)。又於同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百姓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挑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塑膠挑棒二支扣案可佐,而該包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查,而常人如未吸用,其尿液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該次施用除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六三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三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誤,與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另塑膠挑棒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法沒收之。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另扣獲之注射針筒八支及玻璃吸食器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實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自難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