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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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而被告於未清償本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五,借款期限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戶籍謄本正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而被告於未清償本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五,借款期限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正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