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拾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業已停業之「環球保齡球館」,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錶一個、電線一批等物(總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經過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並無前科,品性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並已得被害人諒解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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