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北山派出所門口,因向 張俊偉 罵稱「張俊偉是垃圾」等語遭乙○○上前阻止,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當初因為選舉時,伊發現乙○○他們散發黑函,後來伊到派出所時,乙○○抓住伊的手不放,伊用力掙脫,但乙○○的傷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第七○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埔基醫證字第九一○○○○二九五號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對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坦白承認(見偵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吳家河 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乙○○要拉被告的手,被告將乙○○的手撥開等語;均益證證人甲○○前開所證屬實。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沒有看到有人將被告與乙○○撥開,但查其所證內容與證人甲○○及被告所述均不符合,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右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