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鋼珠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紅外線瞄準器壹個、瓦斯鋼瓶壹罐、鋼珠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台中市某不詳文具店內,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鋼珠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一支及鋼珠一瓶、瓦斯鋼瓶一罐、紅外線瞄準器一個而加以持有。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改造空氣槍等物,行經彰化縣○○鎮○○巷○○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紅外線瞄準器一個、瓦期鋼瓶一罐及鋼珠十五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又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扣案之改造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把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長槍,經實際試射,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四六.0四焦耳以上,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二六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曾持該空氣槍打下斑鳩等語屬實,則扣案之空氣槍其發射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無訛。此外,復有改造空氣槍一支及紅外線瞄準器一個、瓦期鋼瓶一罐、鋼珠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潛在危害匪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改造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紅外線瞄準器一個、瓦期鋼瓶一罐、鋼珠十五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