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八),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攤還,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按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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