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並共同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經營「凌雲山莊」渡假木屋;丙○○婚後因罹患嚴重之精神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對於未來深感悲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丙○○遭丁○○毆打(未據告訴),因而氣憤害怕,在前開疾病影響下產生解離性失神反應,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至南投縣仁愛鄉之霧社加油站購買一桶二十公升之煤油,而攜回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凌雲山莊」渡假木屋,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基於放火之犯意,攜帶其所預購裝有煤油之桶子及打火機,將煤油潑灑在渡假木屋後棟十五間房內之床上,旋打開打火機之開關點燃其中五間,致該五間房間起火燃燒,起火後雖經消防隊撲救,仍因延燒導致「凌雲山莊」A棟二樓全燬,B棟一樓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號房及二樓二一○、二一一、
二一三、二一五號房半燬(如附表)。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油桶一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又現場失火原因,經過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火災原因係因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被告至加油站購得媒油潑灑在各客房內棉被上引燃而釀成災,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投消調字第○○九一○一一九六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供佐證。
(二)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燃燒後之狀況調查結果為:「凌雲山莊」A棟二樓全燬,B棟一樓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號房及二樓二一○、二一一、二一三、二一五號房半燬(如附表),有前開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內可參;又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履勘現場再次鑑定結果亦同,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公訴人指稱本案被燒燬之房間有二十間乙節,尚有誤會。
(三)另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我在派出所備勤,被告來警局報案說他遭受家庭暴力,我請她製作筆錄,製作到一半時,被告自己承認她在『凌雲山莊』放火。我打電話確認,發現是事實,於是我就針對公共危險部分製作筆錄。」,「(問:被告說她放火前,你是否知道這件火災的事?)我不知道,也沒有接獲其他單位通知。」(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右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放火之際僅被告一人在「凌雲山莊」,故核其所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云云,但查「凌雲山莊」為供人住宿之渡假山莊,為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且案發時除被告之外尚有員工甲○○在現場工作,「凌雲山莊」於案發時確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辯護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認為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草療精字第四三六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與丈夫即告訴人感情不睦,長期受到心理壓迫而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藉以報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放火行為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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