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即田尾花卉市○○○道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一公里外即見 陳章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之路旁欲作迴轉狀,其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前進,致見亦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至其車道之陳章雄時,避、煞皆已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章雄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臂上部擦傷、右大腿前部挫傷合併股骨骨折、右小腿挫瘀傷合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乙節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陳章雄自己騎機車撞過來,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章雄之子乙○○(更名前為 陳維欽 )指述甚詳,又被害人陳章雄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二)訊據被告供稱:我在一公里外就看到陳章雄的機車停在對向車道的路旁,好像要迴轉的樣子,當我開到距離約二十至二十五公尺左右,覺得很奇怪,但陳章雄一直停在那裡,我以為他要讓我先過,所以才沒注意,我車子一到,陳章雄就騎車衝過來等詞,然被告既早已預見被害人陳章雄舉止異常,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更當小心謹慎,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便有充分之時間反應車前狀況,故被告上開所辯,益徵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另辯稱:當天我開在我的車道上,是陳章雄騎車來撞我,我無法注意,也無法閃躲云云,然從機車及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觀之,機車右側擋泥板至腳踏處受損嚴重,車身明顯呈向左扭曲、傾斜,核與上開自小客車係右前方向燈處受損之情形堪稱相符,至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凹陷處,則應係第二撞擊點,復參酌被害人之右大腿、右小腿均受有骨折之傷害等情,足認被告應係避閃不及而衝撞被害人所騎駛機車之右側。(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進致衝撞被害人陳章雄所騎駛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陳章雄傷重死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預見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防範,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章雄駕駛重機車貿然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鑑字第九○○七○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縱令被害人陳章雄有駕駛重機車貿然迴車不當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章雄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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