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02號上訴人 亞東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即清算人 蔡素梅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上訴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上訴人 李滄源 訴訟代理人李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㈡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㈢第109頁),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應由廢止前亞東飯王公司之董事周守男、曾貴爵、蔡素梅為清算人(見外放亞東飯王公司登記卷㈡),茲據彼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第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亞東飯王公司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應另連帶給付亞東飯王公司81萬5,335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卷㈣第9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亞東飯王公司主張: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337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李東義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拍定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金公司)出賣予訴外人 林文峰許振裕 (下稱林文峰等2人),並於95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文峰等2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因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貴爵為求能於現址繼續經營,乃委由林文峰等2人先行買受,再由曾貴爵向彼2人買回,曾貴爵並已交付林文峰等2人定金500萬元,約定餘款以銀行貸款支付,惟銀行勘估人員至現場估價時,發現系爭房屋遭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霸佔,且不讓來人進入,導致銀行未准予貸款,伊為表示誠意,乃於96年9月8日先向林文峰等2人租用系爭房屋,租金及租押金則以定金500萬元抵付,俟伊排除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之占有後,再續行買賣事宜,是伊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及地下室,並受讓林文峰等2人之遷讓房屋請求權。伊每月支付林文峰等2人租金30萬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共計3,331.85平方公尺,遭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無權占用之面積為2,322.47平方公尺,彼等應按比例賠償伊每月20萬9,115元,是自96年9月8日起算至97年11月8日止,共應賠償292萬7,610元,扣除伊出租部分予上光眼鏡行所收取之租金78萬元,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尚應賠償214萬7,610元。另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自95年9月13日起阻止伊進入系爭房屋,並佔用伊公司之設備以生產與伊本業相同之產品對外銷售,致伊受有無法營利之損害,茲依據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推算伊公司之現值為725萬元,並以法定利率5%計算,伊自95年9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日止,受有損害78萬5,417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求為命中源公司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293萬3,000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1頁)。
二、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則以:亞東飯王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股份原為李東義及其家族所有,嗣於95年4月14日將82%股份售予曾貴爵,因曾貴爵未繳清股款,李東義、曾貴爵、及訴外人 余立雄 三人乃於95年8月9日達成協議,由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為余立雄)、李東義、曾貴爵各取得亞東飯王公司50%、12.5%、
37.5%股份,倘持股超過前開比例,即應移轉股份予湧旺公司,並共推余立雄為董事長。詎曾貴爵未依協議移轉股份,並擅將股份移轉予周守男,是周守男並非適格之亞東飯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李東義與亞東飯王公司於81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81年5月1日租約),係亞東飯王公司為阻止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虛立;另亞東飯王公司與李東義於91年6月19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91年6月19日租約),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房屋時予以排除,是亞東飯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中源食品公司之前身即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公司)早於78年6月20日起即向李東義承租系爭房屋供作廠房使用,租期至98年6月20日止,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約對於系爭房屋之拍定人荷商柯金公司及其後手仍應存在,是中源食品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又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林文峰等2人於96年4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丘德爭 ,自不可能再與亞東飯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是亞東飯王公司與林文峰等2人於96年9月8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並非真正,縱認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為真,亞東飯王公司並不能證明已支付林文峰等2人租金,自未受有每月租金30萬元之損失,且依李東義與訴外人 周少宗莊亞力 於97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亞東飯王公司亦無權利向伊主張不當得利或任何賠償。又伊從未阻攔亞東飯王公司生產經營,亞東飯王公司停止營業係因其未付租金造成公司生產機具被法院查封及公司股權、經營權爭議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中源食品公司應給付亞東飯王公司152萬3,928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命李東義、李滄源應連帶給付亞東飯王公司22萬6,450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亞東飯王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亞東飯王公司在原審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及李滄源給付之利息於超過97年2月26日、97年12月16日起算之部分,經原審判決亞東飯王公司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亞東飯王公司在原審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及李滄源連帶給付其中118萬2,622元於99年2月29日以前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亞東飯王公司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亞東飯王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亞東飯王公司部分廢棄。㈡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應再連帶給付亞東飯王公司118萬2,622元及自9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東義、李滄源應與中源食品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所命152萬3,928元本息;中源食品公司應與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原判決所命22萬6,450元本息。㈢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應另連帶給付亞東飯王公司81萬5,335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於本院訴之追加部分)。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就亞東飯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亞東飯王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東飯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亞東飯王公司就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李東義所有,於95年3月15日由荷商柯金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嗣轉售林文峰等2人,應有部分各1/2,並於95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林文峰等2人曾與亞東飯王公司簽訂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
㈢、曾貴爵、李東義、李滄源曾於95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買受亞東飯王公司82%之股權及中源食品公司68%之股權。
㈣、亞東飯王公司執系爭81年5月1日租約為據,向原法院訴請中源食品公司遷讓房屋,經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6至8、38、74至7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亞東飯王公司雖主張伊與林文峰等2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0萬元,因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2,322.4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16萬3,067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
⒈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所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
執行法院)於95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第4次拍賣公告附註欄第五點記載:「第三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八日止,該公司向債務人李東義承租本建物九年,但上開租約業經本院依法除去。又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復經改組,其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到院主張該公司向債務人承租房屋使用,現占用範圍為本案建物一、二、三、五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租期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上開占用之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又其陳稱四樓及頂樓增建現為空屋並無占用,對於拍定後點交沒有意見,故四樓及頂樓部分,拍定後點交」(見執行卷㈡第163頁),並經荷商柯金公司於95年3月15日按上開拍賣條件予以拍定(見原執行卷㈡第179頁),原執行法院嗣亦僅點交系爭房屋之其中4樓及頂樓增建部分(見原執行卷㈡第274頁),可知原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點交荷商柯金公司,參酌證人許振裕證稱:伊等買受系爭房地後,因原屋主占用,所以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法院點交的部分換鎖後即空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可見荷商柯金公司亦未將系爭房屋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占有移轉買受人林文峰等2人,申言之,林文峰等2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占有,自亦無從將上開部分交付承租人亞東飯王公司使用收益。
⒉雖上開拍賣公告附註欄第五點記載系爭房屋之其中1、2、3
、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為亞東飯王公司所占用,惟上開記載乃係根據亞東飯王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4年10月11日在原執行法院所陳:伊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2、3、5樓及地下室,4樓及頂樓目前均空置,對於點交沒有意見,伊公司主張的是系爭81年5月1日租約等語(見執行卷㈡94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然系爭81年5月1日租約,係為阻止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虛立一節,業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8頁),而亞東飯王公司自81年5月1日起迄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及地下室一情,亦據其在原法院審理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遷讓房屋事件時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75頁),是亞東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究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暨其占用範圍若干,已非無疑。抑且,亞東飯王公司在原審既陳稱:亞東公司原在系爭房屋營業,後來發生股權爭議,中源食品公司就禁止伊公司使用,從95年9、10月左右發生佔用爭執等語(見原審卷152頁),在本院復陳稱:伊公司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審勘驗筆錄的記載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4頁背面),足認亞東飯王公司早在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簽訂前,已無占用系爭房屋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事實(亞東飯王公司與李東義所簽訂之系爭91年6月19日租約,業經李東義於95年5月18日合法終止,詳如後述)。
⒊林文峰等2人於95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曾於96
年4月4日與訴外人丘德爭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本院卷㈢第348至351頁),依證人丘德爭在本院證稱:伊是借錢給曾貴爵購買系爭房地,為了保證伊之權利,才用伊之名字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頁背面)、證人曾貴爵在本院證稱:伊是借用丘德爭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伊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5頁背面、56頁)、證人許振裕在本院證稱:是曾貴爵有意要向伊等買系爭房屋,仲介周少宗說曾貴爵有向丘德爭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證人周少宗在本院證稱:是 黃龍彥 帶曾貴爵、丘德爭找林文峰,表示他們是亞東飯王公司的人,要買房子,由伊和黃龍彥見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背面),可見向林文峰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實為曾貴爵,而非丘德爭。又依證人許振裕證稱:因系爭房屋被原屋主占用,曾貴爵表示他可以處理,希望我們跟他簽訂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他可以找占用的人處理,此在租約最後一點有記載,伊等買受系爭房地後,因原屋主占用,所以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法院點交的部分換鎖後即空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及參酌系爭租約末頁註記:「現址房屋為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占用中,出租人將對該公司之房屋遷讓請求權轉由承租人承受」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足證曾貴爵代表亞東飯王公司與林文峰等2人簽訂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之目的,乃係為代位林文峰等2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俾於取回系爭房屋後,續向林文峰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惟林文峰等2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既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占有,已認定如前,自亦無從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上開從未占有之部分移轉占有予亞東飯王公司,是上開約定亦不足據為林文峰等2人已將出租前已為他人占用而未經法院點交之部分交付亞東飯王公司使用收益。
⒋林文峰等2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亞東飯王公司使用收益之義務
,與亞東飯王公司交付租金之義務,乃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而亞東飯王公司於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簽訂時,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事實,則林文峰等2人於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簽訂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屋之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交付亞東飯王公司使用收益之義務,其因故不能履行,依前開說明,亞東飯王公司即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倘亞東飯王公司仍依約給付租金,依首揭說明,其給付仍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林文峰等2人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僅亞東飯王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峰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亞東飯王公司給付租金之受益者乃林文峰等2人,而非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是亞東飯王公司所受租金損害,與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即令系爭房屋之1、2、3、5樓及地下室於系爭96年9月8日契約簽訂前已為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所占用,亞東飯王公司亦不得以其已按月給付林文峰等2人租金30萬元為由,對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請求返還以上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是亞東飯王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萬7,61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4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5,335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亞東飯王公司主張其因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自95年9月13日起阻止伊進入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營利之損害78萬5,417元云云,既為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亞東飯王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亞東飯王公司主張其因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妨害其進入系爭房屋,受有無法營利之損害78萬餘元云云,固提出其於94年6月16日與中源食品公司、李滄源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4年6月16日協議書)、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與李東義、李滄源、及訴外人 李淑慧 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8頁)。但查,⒈依系爭94年6月16日協議書第3條記載:「中源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中小學校所申領糙米加工白米之業務交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將專用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由該公司管理使用,如由農糧署辦理續約,待董事長李淑慧及全體股東同意簽章配合辦理,但待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李東義、李滄源與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所簽訂協議書內所述之不動產以及股權移轉于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方持續執行與李滄源所簽訂之協議至完結」(見原審卷㈠第5頁),固約定中源食品公司將自94年4月1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之白米加工業務交由亞東公司經營,惟該協議書並未載明亞東飯王公司因受讓該經營權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依據為何?亞東飯王公司雖曾與李東義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91年6月19日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惟上開租約業經李東義於95年5月18日予以終止,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並為亞東飯王公司在本院審理97年度上字第884號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是亞東飯王公司自95年5月18日起已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即令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自95年9月13日起拒絕亞東飯王公司進入系爭房屋,亦無不法侵害亞東飯王公司之權利可言。況亞東飯王公司既陳稱:中源食品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從未依上開委託加工之協議履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則縱亞東飯王公司因未能經營受有損害,亦與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是否占用系爭房屋無涉。
⒉至於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乃係就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食
品公司間之股權轉讓事宜予以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8頁),與亞東飯王公司究否受有營業上之損害,以及損害範圍若干並無關連,是亞東飯王公司以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所記載之股價,據以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78萬餘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72頁),尤屬無稽。
⒊亞東飯王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因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
李滄源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無法營利之損害78萬餘元,依上開說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賠償78萬餘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亞東飯王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在原審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293萬3,000元,及其中152萬3,928元自97年2月26日起、其中22萬6,450元自97年12月3日起,其餘118萬2,622元自99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中源食品公司給付152萬3,928元本息,判命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22萬6,4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亞東飯王公司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118萬2,622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亞東飯王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亞東飯王公司在本院追加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應另連帶給付亞東飯王公司81萬5,335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之上訴為有理由,亞東飯王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不得上訴。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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