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原審認定 陳燈圳 有被鐵棍傷害,竟記載為不明物,為重大矛盾判決,因陳燈圳陳述主張有與聲請人搶鐵棍及聲請人留在現場經警察詢問過,另一自訴人 陳勝銓 亦在現場,然原審判決竟記載為不明物,實為重大矛盾濫權判決明確;原審認自訴人較聲請人矮小竟能從手中有不明鐵器無受傷離開,如此判決有傷害事實,明顯濫判,爰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難認其聲請適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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