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5號聲請人 胡火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等2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感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既經縣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應以調處結果辦理土地之測量結果。㈡96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公告在法定期內,聲請人就提不服重測結果之經界訴訟,相對人已違法在先,何來登記完竣。既然公務人員違法強行登記完竣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及土地面積應為「更正登記」,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調查後以行政處分為之,而聲請人已多次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也提出訴願,亦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訴訟,但法院之裁判有未經訴願,課予訴訟,給付訴訟,更正登記等一個換一個的駁回,這完全違法亦違憲。㈢駁回原因是聲請人沒向縣府及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登記,況且楊梅地政事務所表明並未收受,及受理抗告人申請,然若未接受到聲請人之申請更正土地登記案,縣府及地政事務所怎會回函為申請更正土地登記一案做說明呢?㈣本院未給予抗告人申辯及陳述之機會,而逕行裁判,違反憲法人民之訴訟權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論斷,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指明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