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林詩鴻 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鴻毅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度司票字第4113號裁定所列聲請人為「 劉清祺 」,與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為「劉鴻毅」,並非同一人,經伊提起抗告,原裁定仍列相對人為「劉鴻毅」,顯有不同一人之謬誤,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以及能否行使追索權,要非無疑;又伊已將款項匯給相對人,相對人亦與伊簽立協議書,表示將撤回云云,並據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查,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為「劉鴻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度司票字第4113號裁定誤載為「劉清祺」,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15日裁定更正,有該更正裁定可稽(見該案卷2、11、15頁),是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為「劉鴻毅」無疑,原裁定列相對人為「劉鴻毅」,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述清償系爭本票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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