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亞東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原住臺北市○○○路○○○巷○○號5樓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㈡命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以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廢棄部分,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由廢止前之董事周守男、曾貴爵、 蔡素梅 為清算人代表亞東飯王公司。嗣該公司已於100年4月20日經股東會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清算程序迄未終結,此有原法院103年1月20日函(見本院更審卷第34頁)所檢送之101年度司字第48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見外放證物)可稽,是亞東飯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周守男,得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亞東飯王公司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李東義、 李滄源 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更審中之102年12月26日撤回對李東義、李滄源之起訴,並經李東義、李滄源當庭同意(見本院更審卷第27頁),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加以審判,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亞東飯王公司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審共同被告李東義所有,95年3月15日由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由柯金公司出賣予訴外人 林文峰許振裕 (下稱林文峰等二人),並於95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文峰等二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及地下室,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系爭房屋一、二、三樓、騎樓及防空避難室為中源公司無權占用,林文峰等二人乃將對於中源公司系爭房屋遷讓請求權讓與伊。中源公司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中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源公司給付175萬378元,及其中152萬3928元自97年2月26日起;其中22萬6450元自99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亞東飯王公司152萬3928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亞東飯王公司22萬6450元本息之請求,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亞東飯王公司對於中源公司逾上開請求之訴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另亞東飯王公司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東義、李滄源之訴部分,業於本院更審中撤回起訴,均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亞東飯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源公司應再給付亞東飯王公司22萬6450元,及自9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中源公司則以:伊並非無權占有,且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況系爭租約並非真正,縱認租約為真正,亞東飯王公司不能證明已支付林文峰等二人租金,自未受有每月租金30萬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中源公司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亞東飯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東義所有,於95年3月15日由柯金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嗣轉售林文峰等二人,並於95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文峰等二人與亞東飯王公司於96年9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6至8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亞東飯王公司主張其向林文峰等二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系爭租約合法有效,中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源公司返還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75萬378元等情,則為中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以中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源公司返還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75萬378元?茲分述如後。
四、系爭租約是否有效?㈠查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原均係李東義所設立,股權均為
其與家族成員李滄源、 李淑惠 等人持有,嗣因公司經營發生困難,李東義經由他人轉介,於93年11月9日與訴外人曾貴爵簽立協議書,約定李滄源應將亞東飯王公司80%股份售與曾貴爵,並將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貴爵,曾貴爵因而入主亞東飯王公司取得經營權。復於95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4月14日協議書),約定曾貴爵、李滄源分別取得亞東飯王公司82%、18%股權,曾貴爵、李滄源、李淑惠依序持有中源公司68%、20%、12%股權,而曾貴爵應支付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惠450萬元,並於付清股款後解除前開協議書。又於95年7月17日經亞東飯王公司股東會決議聘任訴外人 黃忠信 擔任公司總經理,統籌規劃經營二家公司。而曾貴爵、李東義與訴外人 余立雄 另於95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5年8月9日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李東義、曾貴爵依次取得亞東飯王公司50%、12.5%、37.5%之股權,並共推余立雄為董事長,惟因該協議書涉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亞東飯王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經於95年9月8日臨時股東會否決上開協議書與95年7月17日股東會決議,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之經營權因而發生爭執,李東義、曾貴爵雙方各認有合法之經營權及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之事實,有雙方因經營權之爭而發生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08、12749、12754、12755、12
759、13837、138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33至37頁)及93年11月9日協議書、95年4月14日協議書、95年8月9日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78至83、38至39、121頁)、95年7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22頁)、95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在卷可稽。是95年8月9日協議書既經亞東飯王公司股東會否決,余立雄是否為亞東飯王公司之董事長,尚非無疑。而亞東飯王公司業經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及選任曾貴爵為董事長,曾貴爵已於94年2月14日就任,任期至97年2月13日止,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有亞東飯王公司登記卷可稽。系爭租約係於96年9月8日簽立,當時亞東飯王公司之董事長為曾貴爵,自得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故曾貴爵代表亞東飯王公司與林文峰等二人簽定系爭租約,自屬有效。
㈡中源公司雖抗辯曾貴爵依95年4月14日協議書取得亞東飯王
公司82%之股權,然未依約定繳清出資款,復未依95年8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為求能於系爭房屋現址繼續經營,故先由林文峰等二人向柯金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再借用訴外人 丘德爭 名義向林文峰等二人購買系爭房地,實際上均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林文峰等二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無從交付亞東飯王公司使用收益,實係曾貴爵為代位林文峰等二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以期順利點交而簽訂系爭租約,顯無訂立租約之真意,乃曾貴爵與林文峰等二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曾貴爵係代表亞東飯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尚非曾貴爵個人與林文峰等二人成立系爭租約關係,即令曾貴爵因執行亞東飯王公司之業務,而借用丘德爭名義向林文峰等二人購買系爭房地,復因系爭房屋無法點交,再改以簽訂系爭租約之方式,以達到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目的,亦僅為其簽約之動機,難謂即屬無訂立租約之真意,系爭租約即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至於中源公司所稱亞東飯王公司與李東義就系爭房屋分別於81年5月1日、91年6月19日簽訂之租約,係為阻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均屬無效,縱然屬實,因各該契約與系爭租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亦不同,尚難據此即認系爭租約非真正,而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另中源公司所提周守男與李東義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觀諸其內容,縱然足以證明曾貴爵、周守男或亞東飯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可能與訴外人 莊亞力 、丘德爭等人相關,惟亦不足證明系爭租約係屬虛偽而非真正。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承租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苟因租賃物在第三人占有中,而出租人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承租人,使承租人取得間接占有,即不得謂租賃物之占有尚未移轉承租人。查林文峰等二人於95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6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亞東飯王公司,約定將其對中源公司之遷讓房屋請求權讓與亞東飯王公司,有系爭租約可憑,則林文峰等二人既於取得所有權後,將其對中源公司之遷讓請求權讓與亞東飯王公司,應認林文峰等二人已移轉租賃物之占有予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抗辯林文峰等二人未交付系爭房屋予亞東飯王公司,無訂立租約之真意云云,要非可採。此外中源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租約為亞東飯王公司與林文峰等二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是其抗辯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云云,委非可取。
五、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以中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源公司返還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75萬378元?㈠中源公司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78年6月28日簽訂
之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該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73頁)。惟查該租賃契約係約定由李東義出租系爭房屋予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公司),租賃期間自78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然李東義於81年7月13日設定抵押時向執行債權人切結無出租於第三人占有之事實,而國光一公司事後改名為中源公司,亦為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因可認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權時係由債務人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仍由債務人即李東義、中源公司占有,該租賃契約因而遭法院除去,有系爭房屋之第二次、第四次拍賣公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0、98至99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上開租賃契約既已遭法院除去,中源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中源公司抗辯其依該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且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拍定人即柯金公司與其後手均得主張租賃契約存在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委非可採。又中源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亞東飯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曾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其具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是中源公司抗辯就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自不足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之運作在基於公平理念,對於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加以調劑,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亞東飯王公司於94年10月11日起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向李東義承租系爭房屋,占有系爭房屋之一、二、三、五樓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經營,租賃期間至98年4月30日止,故執行法院就此占用部分公告於拍賣後不點交,有系爭房屋之第四次拍賣公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參諸曾貴爵與李東義發生經營權之爭前,亞東飯王公司確實占有系爭房屋經營,且曾貴爵與李東義間就亞東飯王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時,李東義自95年9月13日起禁止亞東飯王公司進入系爭房屋經營,因而發生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徵中源公司確實自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並妨害亞東飯王公司之占有等情,堪以認定。次查亞東飯王公司與林文峰等二人就系爭房屋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一樓至五樓,林文峰等二人並將其對中源公司之遷讓房屋請求權讓與亞東飯王公司,有系爭租約可憑,林文峰等二人讓與系爭房屋之遷讓請求權,即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亞東飯王公司,業如前述,應認亞東飯王公司自96年9月8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應歸屬於承租人亞東飯王公司,而非無權占有人中源公司。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雖有自買賣定金500萬元中扣抵之情,此有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然與無給付租金之情況有別,中源公司抗辯亞東飯王公司未證明給付林文峰等二人租金,即屬未受有每月租金30萬元之損失云云,亦非可取。而中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前開租金,亞東飯王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源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利益。至於李東義與訴外人 周少宗 、莊亞力於97年10月21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82頁),係約定李東義應於98年2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及地下室之部分予莊亞力。本件亞東飯王公司係請求返還點交前之96年9月8日至97年11月7日不當得利,該段期間仍屬中源公司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利益,中源公司抗辯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亞東飯王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委非可採。
㈢查系爭房屋於地政機關登記僅有1號,有地籍謄本、系爭房
屋之拍賣公告可按,惟李東義將系爭房屋分割登記為1至6號。中源公司自認占用面積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一層1-44⑷即中源公司所稱2號一樓(面積181.33平方公尺)作為中源公司之店舖,而附圖標示二層1-44⑶即中源公司所稱3至6號二樓部分(面積為443.88平方公尺)係堆放中源公司之物品為公司倉庫,附圖標示三層1-44⑶即中源公司所稱3至6號三樓部分(面積為584.26平方公尺)亦堆放中源公司物品,均為中源公司所使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9至54頁)。另附圖標示二層1-44⑷即中源公司所稱2號二樓部分(面積為179.72平方公尺)除作為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義之住家使用外,亦提供中源公司使用,此經李東義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更審卷第48頁),足認中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389.19平方公尺(181.33+443.88+584.26+179.72=1,389.19)。亞東飯王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支付林文峰等二人每月租金30萬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1.85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租金為90元(300,000/3331.8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中源公司占有使用面積為1389.19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萬5027元(90×1,
389.19=125,027)。是亞東飯王公司請求中源公司返還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共14個月之不當得利,其價額應為175萬378元(125,027×14=1,750,378),亞東飯王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75萬378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中源公司前開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查亞東飯王公司就前開不當得利其中152萬3928元部分,雖請求中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亞東飯王公司就此部分不當得利於給付期限屆至前,並無催告中源公司給付之證據,在給付期限97年11月7日屆至後,因於原審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中源公司給付(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可認中源公司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中源公司應自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亞東飯王公司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亞東飯王公司就22萬6450元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99年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亞東飯王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源公司給付175萬378元,及其中152萬3928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22萬6450元自99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22萬6450元本息,為亞東飯王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其中152萬3928元超逾98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中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亞東飯王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無不合,中源公司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亞東飯王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亞東飯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