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7號聲請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瀆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瀆職事件,就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5號裁定駁回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之抗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具體指及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97年度裁字第52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742號確定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70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自非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僅泛稱其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敘明其有何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