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盧平被上訴人即被告 方仰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總統府前鳴冤係正當權利行使,並無謾罵他人,卻遭誣告,且憲法亦保障自訴人有訴訟權,原審竟予以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
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且其刑事上訴部分,業經本院程序駁回,自亦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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