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獻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獻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獻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並斟酌2
罪為同日所犯,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2月22│本院107│107年7月│本院107│107年8月││││一級毒│9月│日上午7至9時│年度審訴│16日│年度審訴│7日││││品││許│字第398││字第398││││││││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2月22│本院107│107年7月│本院107│107年8月││││二級毒│3月,如│日上午7至9時│年度審訴│16日│年度審訴│7日││││品│易科罰金│許│字第398││字第398││││││,以新臺││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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