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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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舒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舒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次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警方發還由被害人 郭宸賢 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曼秀雷敦 藥用潤唇膏1支、防水眼線膠筆1組,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經警發還由被害人郭宸賢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有開拆防水眼線膠筆加以使用,後覺得不好用,即未再使用等語,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告宋舒涵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舒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1日
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眼線筆(廠牌:SOLONE)1支、護唇膏(廠牌:曼秀雷敦)1支,售價共計新臺幣308元,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直接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後該商店店長郭宸賢發覺商品數量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宋舒涵之同意,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眼線膠筆、護唇膏各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宸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舒涵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宸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宋舒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