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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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鄭楓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長鴻公司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施 作。嗣因長鴻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程款,遂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長鴻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保固金)於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伊並於同年月9日、22日通知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回函,待工程保固期屆期而無待解決事項後,請伊自行按債權讓與協議書向被告申辦領回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業已於10
2年3月5日間驗收完畢,嗣後雖有履約爭議,但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確認被告尚欠長鴻公司工程款274萬9,
296元(含工程費49萬9296元、預扣逾期違約金225萬元)未付,且系爭工程中各項工程保固期已分別於103年3月5日、105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屆至累計金額達2,60
0萬5,691元,迭經伊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本文約定長鴻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原告亦自承知悉前開禁止讓與之特約,自非民法第249條所指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伊給付。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為書面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但書約定,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始不受前揭債權不得讓與之限制,然系爭債權讓與僅為一般工程債權讓與,並不符合前揭例外約定,被告亦未曾明示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僅於知悉系爭債權讓與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難因伊未否認,即逕認定伊已為書面同意,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對伊生效。至原告另主張伊與長鴻公司所成立調解伊應給付長鴻公司274萬9,296元部分,亦為系爭債權讓與效力所及云云,惟系爭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274萬9,296元之工程款債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契約對伊生效,前揭調解屬創設性之和解,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為請求,亦非屬系爭工程款債權,自非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長鴻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長鴻公司並於100年
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被告與長鴻公司另簽立保固切結書,依該切結書長鴻公司之保固責任自102年3月6日起算,其中非結構物、水電空調之保固期限為3年(即至105年3月5日止),結構物之保固期限為5年(即至107年3月5日止),景觀植栽保固1年(即至103年3月5日止),依系爭工程契約長鴻公司並應提供保固金2,600萬5,691元,長鴻公司業已提供予被告。
㈡、原告與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固金)債權於8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分別於104年10月9日與同月22日將上開協議之內容,函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已合法通知被告。
㈣、被告與長鴻公司曾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簽立調解成立書,依該調解成立書,被告應給付長鴻公司工程款49萬9,296元及退還長鴻公司書圖送審逾期違約金225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予長鴻公司。
㈤、系爭工程已到期之保固金合計為2,600萬5,691元,細項如下:
⒈非結構物:795萬7,143元。
⒉景觀植栽:118萬4,689元。
⒊水電空調:717萬4,996元。
⒋結構物保固金:968萬8,863元。
㈥、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㈢項規定,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修補費用可用以扣減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該瑕疵修補費用共1,026萬5,890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且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被告104年10月29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7998號函、長鴻公司105年4月7日BD105OFL0004號函、系爭工契約、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得請求給付之保固金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應給付長鴻公司之前揭工程款49萬9,296元及應退還長鴻公司書圖送審逾期違約金225萬元,是否均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倘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
㈠、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係記載關於契約變更與轉讓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廠商(即長鴻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同條第7項後段規定:「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準此,長鴻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而本件原告又自承前揭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原告於與長鴻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即知情(見本院卷第358頁),自非民法第294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依上開約定,系爭債權讓與需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但書約定之「因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並「經機關書面同意」,或合於第20條第7項後段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始對被告生效,是本件首應就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符合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但書僅表明「因公司合併、銀行
行使質權或其他類似必要情形」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得為債權讓與,於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有原告104年10月22日協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又主張係因長鴻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程款,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85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原告等語,依此觀之,系爭債權讓與僅為一般工程債權讓與,並非「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或其他類似必要情形」,且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有「書面同意」,然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書面同意之函文內容為:「說明:一、依旨揭工程契約第16條保固約定辦理,兼復貴公司104年10月22日協字第0000000-0號函。二、因旨揭工程尚在保固期間(自10
2年3月5日至107年3月5日止),倘屆期且無待解決事項,請貴公司自行依與長鴻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向本處申辦領回長鴻公司讓與之債權850萬元之相關事宜(惟實際金額視留存本處剩餘保固金範圍內予以結算),謹請諒察。」,有被告104年10月29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79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觀之,該函文之內容並未明確表示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與否,僅表明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且尚有待解決事項,倘屆期又無待解決事項,再請原告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申辦領回保固金相關事宜,至於核准與否仍需視是否合於工程契約第16條等相關規定,並未表明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即可准許原告領取系爭工程保固金。況於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保固期屆至後,原告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給付亦為被告所拒,益見,被告書立上開函文,並無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上開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業已書面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⑵另參以,本件原告雖為長鴻公司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但未
將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故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後段所指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廠商得將工程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分包廠商之例外規定。
3.從而,系爭工程既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又自承其知悉上開約定,自非民法第294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又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所列例外得為工程契約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㈡、承前所述,系爭債權讓與既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工程保固金給付原告。
㈢、長鴻公司與被告間另因系爭工程款之債權糾紛,而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所示:「被告應給付長鴻公司工程款49萬9,296元及退還長鴻營造書圖送審逾期違約金225萬元。
」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依證人即長鴻公司員工 廖志強 於本院證述:系爭調解書成立時長鴻公司之代理人即為證人廖志強,就其所知不論該調解書所示之工程款49萬9,296元或退還長鴻營造書圖送審逾期違約金225萬元,實際上均係被告應給付長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0頁)。準此,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應仍屬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一部,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拒絕將前揭工程款給付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