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星選任辯護人黃呈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時未有律師到場,且採尿過程違法,故就被告警詢筆錄及其衍生之尿液檢體、驗尿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106年6月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詢問時,經警告知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得選任辯護人,且如為原住民得請求法律扶助等權利後,員警詢問「是否委請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在場?」,被告明確表示「都不用」(警卷第3頁),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勾選:犯罪嫌疑人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可自行處理;並經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同意不需要委請辯護人到場,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員警逕予詢問,應屬合法。
2、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同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前開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係警察機關採尿之法律依據,而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與警察機關除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外,應以書面通知受尿液採驗人應按時到場接受採尿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不利後果,促使應受尿液採驗人能主動依員警通知之時、地遵期到場,以避免由員警強制對其為尿液採驗,可能對應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造成更大程度之侵害,然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未使用強制力下,獲得受尿液採驗人同意而採驗尿液之情形。經查:
(1)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自得依前開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採驗被告之尿液,亦可經被告同意下採集尿液。
(2)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盤查被告後,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應定期採尿,故徵得被告同意後返所採尿,並當場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簽名,被告亦同意配合我們採尿,因採尿後初驗呈陽性反應才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50-51頁)。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何怨隙仇怨,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警員即證人乙○○基於現場執行公務時,本身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自應認證人本其職責所為之查獲經過,且到庭具結而為之上揭證語,應值採信。參以被告經警詢問「是否同意接受供警方送驗?」,被告亦明確回答「同意」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可查(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辯稱警方採尿程序未得其同意云云,並無可採;況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有竊盜等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曾有犯罪前科等情觀之,可認被告應具備同意能力且能明暸「同意採尿」之意義,並對經警查(緝)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員警有施以強制力或被告當時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辯稱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願同意與警方返回派出所採尿,則員警基此所為採尿程序,當未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所採尿液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其餘供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8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內龍泉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0、12頁);復經本院將被告尿液檢體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上開方法進行複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1,18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9,47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107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上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尿前瓶罐內是清潔的,並於採尿完畢後經被告親自封蓋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
(二)從而,前揭二次尿液檢驗報告均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從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經該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復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亦明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本案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經2次經不同檢驗機關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均超出閾值數倍之多,已足以排除尿液呈偽陽性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號函釋明在案。從而,被告應有在106年6月8日11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可能去某個地方喝酒有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在案;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181ng/mL、9,470ng/mL以上,有前開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在卷可參,顯超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甚多,參以警方查緝甲基安非他命甚嚴,其購買管道不易,價格昂貴,一般通常施用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直接以口、鼻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其溢漏之煙霧甚少,亦無造成大量煙霧瀰漫,而使在施用毒品者旁之被告,無意間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遭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