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 王振興 被告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伊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巿灰段2295-17、230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定金90萬元及尾款31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又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姐夫借款40萬元,後由被告代為清償,及被告曾於97年7月
9日為原告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7萬元及票款債務78萬元;同年10月22日再代償21萬元,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再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以其中之88萬9150元為原告代償債務,故其代償金額共234萬9150元(算式:40萬+7萬+78萬+21萬+88萬9150=
234萬9150),經予扣除,被告尚應給付165萬850元。另原告前償還銀行貸款時曾溢繳7萬8734元,銀行發現後將款項退回被告帳戶內,該溢收款被告無權保有,應返還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72萬9584元(算式:
0000000+78734=0000000),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萬958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力償還貸款債務,遭第一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暫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待被告代為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決定買賣價金。被告前為原告代償其對訴外人 陳榮富 之借款債務40萬元;又分別於97年3月26日、7月9日代原告清償對第一商務銀行之貸款債務5萬元、7萬元及78萬元之支票票款,共計90萬元,兩造並約定以該9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
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被告又陸續代原告清償第一銀行21萬元及89萬元債務,則被告為原告處理之債務總額共240萬元(算式:40萬+5萬+7萬+78萬+21萬+89萬=240萬),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最終價金,且已經以代償金額抵銷掉。至原告所謂溢收款7萬8734元,亦為被告代償其第一商業銀行債務時所溢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依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買賣價金及溢收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7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400萬元、契約成立時被告給付90萬元之定金,餘款310萬元之給付期限未據於契約內約定。
(二)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252萬元之抵押權,並向銀行借貸210萬元之貸款。
(四)被告分別代原告清償向陳榮富之借款40萬、及其他借款7萬、票款78萬元;又於97年10月22日代原告清償第一銀行貸款21萬元。
(五)系爭不動產前經第一銀行查封拍賣,原告、原告之女 王裕芬 先後以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對第一銀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643號、10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原告、王裕芬敗訴確定在案。
(六)王裕芬以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父並已將房地返還請求權轉讓 予伊 為由,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王裕芬敗訴,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提起再審,經同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價金究為多少?被告有否給付?給付金額多少?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二)被告向第一銀行貸得之210萬元,其中用以代償金額為89萬元或88萬9150元?
(三)97年3月26日清償的5萬元是否被告代原告為清償?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銀行溢收利息7萬873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400萬元,而被告僅為其代償債務234萬9150元,兩相抵扣後,被告尚有餘款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述之如下:
1、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為240萬元:⑴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
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契約書上記載總價金400萬元,定金為90萬元,尾款為3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452號卷第13至19頁),茲有疑問者,厥為兩造實際上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⑵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係出於清償其本人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及被告借款之目的,且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債務,此由兩造在本件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104年訴89號民事事件,於此事件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身分)之主張、答辯及附卷之存證信函、借據、銀行繳款收據、委託書、銀行貸款明細資料等證據可明(見本院卷第81至87、111至117、157至169頁,104年訴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6至8、13至14、66至69、82至84、87至101、104至105、152至165反面頁),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貸款89萬元(此部分爭執詳後述)、向被告借款或由其代償債務151萬元(其中5萬元爭執亦詳後述),欠款總額為240萬元,被告僅是受原告之託處理包含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在內之債務,以被告立場言,實無可能願以400萬元之高額買受系爭不動產,致使自己反而積欠原告約250萬元之買賣價金。況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210萬元,以清償原告前欠之89萬元,則以其時被告之財力,尚需貸款才能代原告清償數十萬元債務,自無可能以超出自己能力負荷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非原告所主張之400萬元,又被告受託處理債務,自己又為債權人之一,關於債務處理原則定亦以自己得受清償為要,殊無令自己反而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之可能,基此,被告辯稱:
400萬元只是暫定,係以處理原告債務之最終金額亦即
24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語,即為可採。⑶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時,於97年6月19日公告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僅為233萬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拍賣公告、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25頁),故揆諸常理,被告既有前開拍賣資料可資參考,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與原告議價時自不會高出上開最低拍賣價格太多,是被告並非以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至為顯明。
⑷又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所買受,惟仍持續由原告及其家人
使用,被告並與原告之子 王柏景 、原告之女王裕芬約定由渠等每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待20年後房貸付清,系爭不動產就歸原告所有之買回條件,此經證人王柏景、王裕芬於104年訴8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在案(見該民事事件卷(二)第90至96頁),而該1萬5000元之用途,據證人王柏景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說是要繳納1萬1000元的房貸,其餘的4,000元要還原告之前積欠被告的錢,我所陳述都是聽原告的陳述等語(見該民事事件卷(二)第92、92反面頁),參以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10萬元,其每月應攤還本息在1萬-1萬1000元之間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年6月17日一屏東字第00189號函附資料可參(見該民事事件卷(一)第152、153頁),關於被告所借房貸每月攤還本息之金額,證人王柏景證述及銀行函附資料互核相符,故以證人王柏景、王裕芬每月攤還1萬1000元計算,20年後,應返還房屋貸款(含利息)為264萬元,(算式:11000×12×20=0000000),其時原告及其家人亦得依照約定取回系爭不動產,被告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若真以4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顯無可能同意讓原告及家人以低於買價之264萬元即可買回,是原告主張,不能信採。
⑸綜上,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應為被告所主張之240萬元,即得認定。
2、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債務總額應為240萬元:⑴原告前向被告姐夫陳榮富借得40萬元,後由被告代為清償
,被告又於97年7月9日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7萬元、票款78萬元,又於97年10月22日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2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第一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領據可稽(見104年訴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
85、97至99頁),堪信為真實。⑵被告抗辯其於97年3月26日代原告清償銀行債務5萬元,
業據其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104年訴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96頁),原告雖主張:該5萬元為其所繳納,該收據是交給被告以方便查詢原告帳戶號碼,在另案承認是被告幫伊繳的,是為了儘快處理云云,惟查,原告於
104年訴8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自陳:5萬及7萬是借款,這是事實,這是被告繳納的沒錯等語,且經承審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該事件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時,於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亦逕列該5萬元為被告所代償(見104年訴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104頁反面,卷(二)第81頁反面、17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第10頁),原告於本件始翻異前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憑信,是該5萬元為被告所代償,應得認定。
⑶被告又抗辯其於98年1月10日貸款後,以其中89萬元代原
告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欠款,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為佐,亦與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附資料相符(見
104年訴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100、153、16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代償之金額為88萬9150元,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⑷綜上,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償金額為240萬元(算式:40萬
+5萬+7萬+78萬+21萬+89萬=240萬),足以認定。
3、據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為240萬元,故被告所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40萬元,已與原告積欠被告代償款240萬元互為抵銷等語,要屬有據,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二)銀行溢收款7萬873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前償還銀行貸款時曾溢繳7萬8734元,銀行發現後將款項退回被告帳戶內,該溢收款被告無權保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2、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第一商業銀行溢收利息7萬8734元,經退回被告銀行帳戶,被告據為己有之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屏小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以106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審閱無訛,前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對被告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就有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