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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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台斤之 鳳梨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勝雄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與 林和男 約定共同經營鳳梨事業,林和男負責出資及接外銷出口之訂單,潘勝雄負責向南部地區各縣市之農民收購鳳梨、僱請工人採收、包裝、運送鳳梨等勞務,雙方約定如外銷鳳梨有獲利,林和男、潘勝雄各以六、四比例分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潘勝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87,278元,及約62,294台斤之鳳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 和男清查帳目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潘勝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4年2月14日起,與告訴人林和男約定共同經營鳳梨事業,告訴人負責出資及接外銷出口之訂單,被告負責向南部地區各縣市之農民收購鳳梨、僱請工人採收、包裝、運送鳳梨等勞務,雙方約定如外銷鳳梨有獲利,告訴人、被告各以六、四比例分得,而計算獲利依靠被告記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們是合作六四分,但告訴人沒有給我薪水,我覺得很委屈;如果記帳有問題的話,為何到隔年才講,因為以前沒有做過外銷,帳目不清楚,告訴人不立刻說,我也沒辦法說明;我們這邊的帳是我當時的女友在處理,告訴人那邊是由告訴人的太太處理,我都在外面跑,不清楚記帳的情形;賣出去的鳳梨跟買回來的鳳梨為何相差62,294台斤我也不知道,雖然鳳梨會失重,但為何會減少這麼多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偷賣等語(本院卷第36至38、71、9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104年2月14日起,約定共同經營鳳梨事業,由告訴人負責出資及接外銷出口之訂單,被告負責向南部地區各縣市之農民收購鳳梨、僱請工人採收、包裝、運送鳳梨等勞務,雙方約定如外銷鳳梨有獲利,告訴人、被告各以六、四比例分得等情,業據被告所供陳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67至68、114至115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7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委託被告買鳳梨、包裝,我負責將好的鳳梨出口,我與被告說好,出口鳳梨實賺的部分,被告拿四成,我拿六成,是被告自己跟我說,他不拿薪水,他要分紅比較多;被告跟我提過公司經營要使用的錢,但關於他私人用途,並沒有向我提過,錢也沒有完全用在公司上,後來會發現被告侵占,是因為帳簿上的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語(偵卷第29至31、78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股東 李進生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繁華村有與被告逐筆確認,鳳梨的數量、錢都稽核過等語(偵卷第7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支簿影本、進貨明細(零用金支出)及相關估價單影本、過磅單影本、進貨明細(赤山 潘祥武 )及相關估價單影本、代售通知書影本、代售清單影本、進貨成本( 高樹 )及相關估價單影本、進貨明細( 陳義文 )及相關估價單影本、銷貨收入明細(零用金收入)、收入明細(赤山潘祥武)、銷貨收入明細(高樹)、6月30日未出貨明細(陳義文)、出口數量明細、104年12月25日協議書影本、現金收支簿影本、出口數量明細、進貨明細(零用金支出)、銷貨收入(零用金收入)等在卷可稽(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4至180頁,偵卷第23、32至64頁);核與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說實賺的他拿六成,我拿四成,我們說好我不領薪水,而帳目會減少,可能是因為我沒有領薪水,我先把錢拿來當作我自己的薪資,而告訴人說我因為私人用途要使用錢,沒有向告訴人提起,這是屬實的,但我不是一次挪用,是陸續收鳳梨,有一些小額的就先拿來用,我認為我實際拿大約60萬,這些錢沒有完全用在公司用途,對於告訴人指稱我收到但沒有交出來的貨款為787,278元,我沒有意見,我也承認鳳梨斤兩數與告訴人核對後確實有出入,我認為可能是因為品質不好的鳳梨沒有辦法出口,賣到國內的市場,但記帳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才會有出入等語(偵卷第29至31、80至82、98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25日協議書(偵卷第29至30、80至82頁,本院卷第36、71頁),並有前揭協議書可參(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787,278元及約62,294台斤之鳳梨等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共同經營鳳梨事業,外銷鳳梨之獲利,由告訴人、被告各以六、四比例分得,被告不領取薪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支付其薪水,其覺得委屈,並無侵占等語,即不足採。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鳳梨事業,係由被告當時之女友及告訴人之配偶核對帳目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稱、證述在卷(偵卷第29、68、115頁,本院卷第
37、7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亦自承:我與告訴人經營鳳梨事業,我負責向農民承包、收購鳳梨、採收及包裝鳳梨,關於開車出門與農民洽談之費用、採購鳳梨之訂金、採收費用(包含載運鳳梨之車輛、僱請之工人、點心採買及中餐供應等費用)、人事費用(包含篩選、磅秤、包裝鳳梨等費用)均係由告訴人先墊付,我再將相關之帳簿交給告訴人之配偶對帳,如果我身上沒有錢,我會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會請其配偶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而告訴人出口鳳梨所得價金扣除上開支出後,所剩之盈餘即由我們四、六分等語(偵卷第67至
68、114至11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託被告買鳳梨、包裝,我負責將好的鳳梨出口,產季過後將利潤四成給被告,我分六成等語(偵卷第78頁)、證人即與被告買賣鳳梨之陳義文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告訴人有互相買賣鳳梨,我都直接與被告接洽,我要多少鳳梨也是跟被告講等語(偵卷第93頁)、證人即與被告買賣鳳梨之潘祥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帶工人去採收鳳梨,如果他們需要鳳梨,被告會打電話跟我們講等語(偵卷第94頁)均大致相符,足見係由被告負責向農民洽談、收購、採收及包裝鳳梨等事務,且關於此階段(即鳳梨裝櫃前之階段)之資金需求,亦係由被告親自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再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則實際上知悉此階段支出、收入之人為被告,而被告當時之女友僅係協助被告記帳之人,況被告自承:我與告訴人分錢之前要先確認利潤多少,賺多少錢告訴人才知道,而開銷多少則靠我記帳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記帳情形,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四)至侵占鳳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鳳梨台斤數經核對後確實有出入,減少的台斤數,可能是鳳梨品質不好賣給批發、國內市場,而因為記帳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才會造成此部分出入,雖然鳳梨會失重,但為何會減少這麼多,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81、98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如實記載收購、販出鳳梨之數量,則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沒有偷賣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營收、鳳梨遭被告侵占,此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經營模式、財務管理方式等因素均屬相關,牽涉可能性甚多,告訴人未能立刻發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亦屬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雖被告另辯稱:簽協議書時,告訴人有律師在場,我一時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告訴人一直堅持斤兩不足,我也不能說什麼,我是鄉下人,什麼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
36、71、92頁)。然觀之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23頁),明確記載被告積欠之款項為787,278元,短少之鳳梨數量為62,294台斤,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雙方係在未受脅迫自由意識情形下為本件協議等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協議書是我與被告所簽立,當時尚有其他農民、律師在場,沒有人逼被告簽名,而被告也有看過協議書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李進生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繁華村有與被告逐筆確認,鳳梨的數量、錢都稽核過等語(偵卷第79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協議書是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繁華的包裝場談,我有確認,也有看過上面的字,我才簽名,當時沒有人逼我簽名等語(偵卷第29至30、80頁,本院卷第36、71頁),佐以被告為63年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長期從事鳳梨相關工作,對於鳳梨有專業知識,且認識許多農民等語(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意義當有所瞭解,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鳳梨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告訴人約定若有盈餘,應與告訴人依四、六比例分配,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787,278元及約62,294台斤之鳳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9月30日之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鳳梨予以侵占,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鳳梨事業,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竟將收取之款項、鳳梨侵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侵占款項數額及鳳梨之數量非微,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鳳梨工、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
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787,278元及約62,294台斤之鳳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