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鄞燕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彭沛婷
彭振瑞 彭備聖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梅珈榛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 彭祥榮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彭祥榮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變更被告為彭祥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彭沛婷、彭振瑞、彭備聖、梅珈榛(下稱被告彭沛婷等4人)為被告。經查,被告彭沛婷等4人對原告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
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沛婷等4人之被繼承人彭祥榮前於103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原告辦理工廠設立及環保等事項,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並於103年11月1日再就代辦事項(如附表一所示)簽立詳細合約內容,嗣彭祥榮於104年間因違反飼料管理法,事態緊急,乃再口頭追加請原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約定報酬為126萬元。而查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均已辦理完成,惟彭祥榮僅給付原告83萬元,就原委辦事項尚餘53萬元報酬,追加部分尚有126萬元報酬,合計17
9萬元尚未給付,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被告彭沛婷等4人為彭祥榮之繼承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彭祥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彭沛婷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又查本件代辦事項所有申辦之資料及作業均由原告依法辦理,於輔導設立期間,因瑞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洋公司)未接受建議設置相關設備遭移送法辦,致使申辦期限延宕,又其中附表一編號2事項,經環保局審查意見為免提水措計劃,附表一編號4、5、9事項原告均已提出申請,於申請核准補正階段,瑞洋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另委請爰紳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爰紳公司)辦理,致原告無法續辦完成,瑞洋公司並將原告已取得之設立證照向主管機關謊稱遺失,再重新申請補發,故被告拒付原告上開報酬,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名義上雖為委任契約,然觀其約定內容實係為承攬契約,且瑞洋公司雖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瑞洋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終止,其所為之終止並不合法,故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認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沛婷等4人則以:本件彭祥榮僅與原告訂立一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總價為136萬元,並無原告所陳再追加委辦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另彭祥榮委任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原告並未完全辦理完成,如編號2、4、5、9等事項,原告均未完成致延宕而影響工廠運作,彭祥榮遂另委請訴外人爰紳公司辦理,而花費60萬元。另原告於104年10月已知悉要撤案,彭祥榮及瑞洋公司並已於104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⒈原告確有與訴外人彭祥榮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辦理
附表一所列各事項,報酬為136萬元,原告並已收受83萬元,尚餘53萬元。
⒉原告業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3、6、7、8部分之事項
;其餘如附表一2、4、5、9部分之事項則係由爰紳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完成。
㈡、爭點:⒈訴外人彭祥榮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⒉原告是否有受託辦理附表二所示事項?委託者為何人?原
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彭祥榮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訂有明文,此即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彭祥榮簽訂系爭契約,為瑞洋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即為由原告與訴外人彭祥榮為契約當事人所訂為瑞洋公司提供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服務之利益第三人(即瑞洋公司)契約。
⒉再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係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終究非契約當事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第三人雖因該利益第三人契約而有於債務人未為給付時,有向其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但並未因而取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契約之存續與否仍應由契約當事人自決,而無由受利益之第三人介入。
⒊被告彭沛婷等4人雖稱訴外人彭祥榮業於104年12月16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觀諸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寄件人乃係瑞洋公司,而非契約當事人訴外人彭祥榮,是揆諸上開說明,第三人瑞洋公司若認原告未為給付,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然第三人瑞洋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能,縱其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僅得作為拒絕受領利益之意,而難認其得因此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彭沛婷等4人並未舉證訴外人彭祥榮有何其他對原告為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彭沛婷等4人繼承訴外人彭祥榮之地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彭沛婷等4人給付剩餘款項,自有理由。
⒋又雖依系爭契約所示「預定日期:104年5月完成設立許
可(得申請展延)」,是明顯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前完成事務,然訴外人彭祥榮既從未合法終止契約,自仍應依約給付約定價金,而被告彭沛婷等4人繼承訴外人彭祥榮之地位,自當繼承訴外人彭祥榮一切權利與義務,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㈡、原告未能證明確有與訴外人彭祥榮約定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乃係關於原告可否據此請求報酬之關鍵,是關於原告確有與訴外人彭祥榮間約定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事實,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合先敘明。
⒉原告稱受訴外人彭祥榮委託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惟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稱無從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證明,然確已著手辦理該等事項等語。經查: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6年9月19日農牧字第1060725926號函及104年4月29日農牧字第10407139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至91頁)可知,原告確有著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事項,然據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所示,該等事項係由瑞洋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審酌斯時瑞洋公司業已成立,若係由瑞洋公司委託原告辦理亦非脫逸常情,從而,原告與訴外人彭祥榮就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接洽時,訴外人彭祥榮究係以個人身分委託原告為瑞洋公司辦理,亦或是以瑞洋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瑞洋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說明詳實。然公司與個人屬不同之人格,倘若此部分確為瑞洋公司所委託,則縱訴外人彭祥榮原為瑞洋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彭沛婷等4人對於公司之事項並無從以訴外人彭祥榮繼承人之身分繼承,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彭沛婷等4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沛婷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一:
┌──┬──────────────────┐│編號│項目│├──┼──────────────────┤│1○○○區○○道納管許可│├──┼──────────────────┤│2│水汙染防治措施計劃(含技師簽證)│├──┼──────────────────┤│3│固定空氣汙染源設置許可│├──┼──────────────────┤│4│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5│水汙染防治登記│├──┼──────────────────┤│6│固定空氣汙染源操作許可│├──┼──────────────────┤│7○○○區○○道連結許可│├──┼──────────────────┤│8│工廠登記(食品製造業-動物)│├──┼──────────────────┤│9│再利用機構│└──┴──────────────────┘附表二:
┌──┬──────────────────┐│編號│項目│├──┼──────────────────┤│1│動物飼料油製造登記證(牛油)一年期│├──┼──────────────────┤│2│動物飼料油製造登記證(禽油)一年期│├──┼──────────────────┤│3│動物飼料油製造登記證(豬油)一年期│├──┼──────────────────┤│4│動物飼料油製造登記證(畜禽油)四年期│├──┼──────────────────┤│5│工廠登記主要產品更正為動物飼料(動物│││性油脂、油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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