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温子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子弘(下稱被告)長期配合警方辦案,且母親、胞妹均有健康問題需被告返家照料,女友現亦已懷有身孕,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前揭重罪羈押事由,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 葉世明 等證述綦詳,
並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為憑,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目前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記錄,本案亦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且其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基於本案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本案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準此,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本案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此與被告有無於其他案件配合警方辦案,並無關聯,亦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本不能兩全,本件被告陳稱母親、胞妹罹病及女友懷孕等節,固值同情,然因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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