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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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連恒良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651號給付土地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莊股司法事務官,於該案拍賣聲請人不動產時,未寄送分配表繕本予聲請人,亦未在執行終結後通知聲請人分配結果,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12條之規定,且莊股司法事務官承辦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未通知聲請人,逕將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323、26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有違法未釋明,及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私通圖利相對人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莊股司法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及司法院訂頒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要旨足參。又聲請迴避,應舉其原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就該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稱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莊股司法事務官有私通圖利相對人之情事,但未具體釋明司法事務官究有何具體圖利相對人之客觀事實,僅憑主觀臆測指訴司法事務官圖利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意旨所指司法事務官未寄送分配表繕本予聲請人、未通知聲請人分配結果、及逕予准許併案執行等情事,縱認屬實,亦僅涉及司法事務官就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處置是否得當,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爭議,尚非足認偏頗相對人之事由。是以,聲請人聲請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