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敏益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敏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方敏益之兄 黃敏鋒 (不知情)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東南角月光海」打工換宿志工站,緣屏東縣恆春鎮家扶中心(下稱恆春家扶中心)之實習生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05年暑假期間因有住宿需求,經友人介紹至「東南角月光海」,與黃敏鋒談妥甲女得於實習期間暫宿該站之貨櫃屋之條件,甲女即於同年7月間搬入上開處所其中一貨櫃屋住宿。因甲女於暫宿該處期間,方敏益常見甲女出入該處即有意追求,惟均未獲甲女應允,然因眾人相處有一段時日,甲女心防稍懈,復因方敏益平日所居之貨櫃屋房內設備較佳,甲女遂於同年8月初應方敏益之邀而遷入方敏益上開貨櫃屋中借宿,惟雙方仍非男女朋友關係。嗣於同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方敏益自外返回貨櫃屋時,見甲女方睡醒,正獨自於床上把玩手機,色心頓起,即不顧甲女意願,迅即登床俯身將甲女壓制於床墊上,後因甲女掙扎,雙方遂翻滾至床墊旁地板,惟方敏益身形、力氣均遠優於甲女,甲女因無法動彈而遭壓制,方敏益隨即以嘴唇親吻甲女嘴唇,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嘴內,方敏益繼又徒手掀起甲女上衣,因甲女未著內衣,方敏益即當場以嘴吸吮甲女左側乳頭數秒,方敏益又接續徒手將甲女短褲拉鍊下解,旋並伸手進入甲女內褲內,復以手指撫摸甲女外陰部數秒,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甲女忽逢此侵犯,驚嚇之餘強作鎮定,改以柔性低姿態言語安撫方敏益,方敏益即未再繼續侵害甲女,嗣並主動將甲女短褲拉鍊上拉,後甲女起身正欲緩步逃離貨櫃屋之際,方敏益又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拉甲女手部而拉回屋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甲女遂驚聲尖叫,引發隔鄰之黃敏鋒注意並到場探查,方敏益見狀遂任由甲女離去現場。嗣甲女當場告知黃敏鋒上情,並由黃敏鋒駕車載同甲女至恆春家扶中心,告知該中心社工代號251285、2506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代號250681號再偕同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犯性侵害案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代替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女及社工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98、129頁),查證人甲女與社工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該等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於本案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
三、除前開經被告與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98、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甲女、社工251285、250681於偵查中、證人黃敏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至41、29至33、22至24頁、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甲女手繪之現場圖2張、甲女傷勢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
29、30、35、36頁、偵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又甲女之左乳房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0149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48頁),且甲女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恆春基督教醫院驗傷,其受有外陰部紅腫,右腳後2.5X2.0公分擦傷之傷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故「強暴之方法」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屬不同之犯罪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另該罪所稱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稽之外陰部、胸部係人體私密部位,而親吻亦屬一般人親密之舉動,倘未經本人同意碰觸他人外陰部或親吻他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本身即應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意涵,並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是以被告上揭所為,均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意涵,自屬刑法上所稱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係憑其優勢體力排除被害人甲女之反抗動作,顯係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甲女身體,以抑制被害人甲女之抗拒,是被告所為應已達強暴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於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甲女之行為,核屬以強暴方式,致令甲女無法自由離去現場,顯已妨害甲女行使離去之權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的手指頭有無讓你感覺插入?)沒有。就是感覺用摳的,這樣子的動作大約10秒以內」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甲女並未指證其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且甲女之處女膜無破裂,僅外陰部有一點紅腫,有前揭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彌封袋內第8至10頁),客觀證據上亦未明顯可見甲女之陰道有遭外力侵入之情,故被告是否有以手指侵入甲女生殖器之強制性交行為,僅憑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96、128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親吻被害人甲女嘴巴、胸部及撫摸被害人甲女外陰部,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又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女雖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但本院衡諸被告犯意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尚無另論傷害罪之必要,遂應包括於強制猥褻行為予以評價並採為量刑之參考,即為已足。
㈢又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將甲女拉回房間部分另犯強制罪之法條,惟此部分犯行業已於事實欄敘及,自屬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另犯強制罪,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相識不久,竟利用甲女之信賴,逞一己
性慾而為本件犯行,侵害甲女性自主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又率爾以上開強暴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犯行,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悔過,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甲女之關係,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可佐。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明瞭其行為對於甲女所造成之影響及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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