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值新臺幣98元,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06號被告邱繼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送達地:臺北市○○區○○○路○○○
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邱繼賢猶不知悛悔,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員 陳殷頤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2瓶(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立即將上開竊得物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提包內,未經結帳隨即步出店外,旋為陳殷頤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殷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賢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告訴人陳殷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