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來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元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偵卷第7頁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405號被告陳進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美禎門市內,徒手竊取上址便利商店店長 徐啟堯 所管領之雙孔車用充電器1個,得手後即離開該便利商店,並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徐啟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徐啟堯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案發現場指證照片2張;被告於案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之沿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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