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和(下稱被告)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1年8月18日,在大陸廣州白雲機場向綽號「阿力」之新疆男子,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46公克),再於翌日,將上開毒品以彈性繃帶綑綁在左膝蓋後,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610號班機,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入境我國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時,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業於92年8月4日死亡,此有廣州市殯儀館遺體殯驗證明、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