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10時8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上揭時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訴,並於同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03年5月22日新北檢龍冬103毒偵1128字第32052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4號卷第1、2頁)。
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3年8月7日死亡,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2、1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