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聲請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月卿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月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9月2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里○○路○段○○巷○○○弄○號之3)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月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3600建號之房地,因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使用中,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訟,又被繼承人吳月卿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9號審理中,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繼承人之起訴,然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本件顯已無從取得吳月卿或其繼承人之同意,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判決書影本及撤回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月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460、2686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上開訴訟之對造,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月卿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4年8月25日南院 崑家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4年9月2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吳月卿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吳月卿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吳月卿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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