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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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徐元浩 被告 張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友鈞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其於民國104年3月底欲購買龍岡道路用地,因資金不足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承諾將於104年5月2日清償,原告乃於104年4月2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
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不聞不問,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平鎮高雙郵局第00003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4年5月2日,嗣屆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4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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