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崇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崇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所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顏崇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宇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車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504元;經仲信資融公司徵信後,同意先支付上開車款,再向顏崇宇取償,雙方約定顏崇宇分12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仲信資融公司6792元,並言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資融公司,顏崇宇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顏崇宇繳付5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4月起,即拒不付款,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之典當換款花用,嗣仲信資融公司多次聯絡其無著,又尋無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崇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廠商資料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公司催告函、分期付款繳納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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