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甲○○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判決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爰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按「集合犯」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而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件被告係於96年1月15日施用毒品一次,而檢察官上訴部分則係於96年2月8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此二次施用期間已相隔二十多日,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此期間有不間斷反覆施用之行為,要難認已符合集合犯之特性,檢察官上訴謂上訴部分與業經判決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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