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翊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後,聲請改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非被告所有,乃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難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王子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子翊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因經據報前往查證施用毒品者時,因其在場,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2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A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結果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市─台北106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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