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益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益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案告訴人 蔡一正 於發覺多肉植物花盆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雖查得本案係由不知真實身份之犯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然上開機車之車主 王姵慈 經通知到案後,堅不透露上開騎乘該部機車之犯嫌之真實身份,嗣於警查得該犯嫌之真實身份前,被告即主動至警局坦承於106年10月5日6時21分許之竊盜犯行(見警卷第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辦呂益豐涉嫌竊盜案報告、),是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警詢主動供承竊盜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多肉植物花盆2盆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呂益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益豐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至民國105年11月18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呂益豐於106年10月5日上午6時21分許,騎乘前妻王姵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一正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處所前之多肉植物花盆2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運逃離。嗣經蔡一正發現上開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詢問車主王姵慈,再經王姵慈告知呂益豐警方追查乙事,呂益豐遂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盆栽放回該處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益豐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益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王姵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