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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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甲○○,沿台北市○○○路○段○○○巷西向東行駛,行至該巷五號前,甲○○欲下車時,乙○○本應注意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甲○○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甲○○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該車右後車門與同向行經該處由丙○○駕駛之車號000—六六六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丙○○因而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拔出性骨折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