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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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債權協議書上之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將面額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代償他人債務,惟原告並未償付該筆本票債權,且該本票債權請求權現已消滅時效。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託訴外人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倫公司)之 劉舜如 帶領七、八人,至原告住處脅迫簽立債權協議,協議第一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積欠債權人乙○○計壹仟柒佰萬元整,今經債權代理人甲方‧‧‧餘款壹仟零捌拾伍萬元整‧‧‧」第十條記載:「經雙方同意此筆債務金額依壹仟壹佰萬元分期償還。」並交付系爭本票十紙,金額共壹仟壹佰萬元。因此,原告顯係因被脅迫而為上述債權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交付本票,故原告茲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上述債權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十紙。
三、證據:提出本票、名片、債權協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名片、債權協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本票債務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被告雖未親自向請求給付,卻委由訴外人德倫公司「應收帳款營業部」向原告收款,且除簽立系爭本票外,另行命原告簽立債權協議,且於該德倫公司所自行製作定型化之債權協議書上特別載明「本協議經雙方『喜悅』訂立絕無勒迫情事。」,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所稱係脅迫而為債權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交付本票,自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前開債權協議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受第三人脅迫為簽立債權協議書,自得主張撤銷為債權協議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九十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債權協議書上之壹仟壹佰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